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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广州XXxx黄埔XX公司、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034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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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与广州市xx黄埔XX公司、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034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黄埔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黄埔XX公司(以下简称xx百货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生物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于2016年9月4日在xx百货公司购买御信堂牌草本泡足片两盒,单价为13.40元/盒,共支付价款26.80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载明,产品净含量为100克(10片×10克),卫生许可证为(2011)卫妆准字06-XK-0002号,执行标准为QB/T2744.1-2005,生产商为xx生物公司;成分表为氯化钠、碳酸氢钠、薄荷粉、库拉索芦荟叶粉、蛇床子粉、野菊花提取物、苦参根粉、甘油、香精;同时注明产品作用为“具有缓解脚部异味、止痒、防裂、滋润的作用;让浸泡后双足恢复清爽和活力”。

  xx生物公司持有(2011)卫妆准字06-XK-0002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项目包括发用、护肤、美容装饰类。《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涉案产品已经通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1XXXX1710,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张X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赔偿500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没有取得相应的生产批号;二是涉案产品没有起到消臭、止痒、缓解脚部异味等功效。张X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X向xx百货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xx百货公司、xx生物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且xx生物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也取得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现张X主张涉案产品应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理,张X主张涉案产品没有起到消臭、止痒、缓解脚部异味等功效,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张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百货公司、xx生物公司所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或隐瞒了其他真实情况的情形,故其主张受到欺诈要求退回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X负担。

  判后,张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xx百货公司、xx生物公司退回购物款26.8元,赔偿500元;三、判令xx百货公司、xx生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如下事实未能查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款》与《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明确的化妆品及特殊化妆品的种类;张X已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就使用一盒涉案产品未具备上述效果予以当庭核实,一审法院已明确表示无需当庭核实且xx百货公司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却认定张X无法举证涉案产品不具备消臭止痒及缓解脚部异味事项;参考现代汉语词典中“消”的定义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标注消臭的化妆品应当等同于除臭类特殊化妆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产品已明确在产品上标注具备除臭功能而其又明确产品非特殊类化妆品(只有特殊类化妆品中除臭类才可能具备除臭功能),而其显然并不能达到产品标注的质量状况或效果。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xx百货公司、xx生物公司应对涉案产品除臭功能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张X无法举证为由驳回张X诉求,属对举证及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据此,张X依法提起本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X的全部诉求。

  xx百货公司答辩: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xx生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X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第1492、149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词典对“消”的解释,涉案产品中标示“消臭”功效就是使臭味消失的意思,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国产特殊用品化妆品。xx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原件,也没有关联性,而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且xx生物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也取得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张X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备案和许可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产品包装上标示的功效就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缺乏依据。而且,张X也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关于功效标示的用语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X虽然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第1492、1493页的复印件,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婷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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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1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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