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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服务中心与孟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鲁0102民初2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洪宁律师
驳回起诉

案件详情

  山东省某服务中心与孟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2民初2919号

  原告:山东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毛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某服务中心与被告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某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孟XX加班工资22696.30元。事实与理由:一、济劳人仲案﹝2017﹞4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孟XX在原单位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山东政协大厦XX酒店内部体制非常正规,向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该单位的员工一直都是采用轮流双休制。济劳人仲案﹝2016﹞612号仲裁裁决书现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不应据此认定孟XX存在加班的事实。二、济劳人仲案﹝2017﹞43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孟XX已经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612号仲裁裁决书;孟XX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鲁0102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孟XX的诉讼请求;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孟XX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鲁01民终63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鲁0102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而孟XX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XX不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山东某服务中心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况。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孟XX辩称,原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XX于2016年以山东政协大厦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酒店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工资350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612号仲裁裁决。孟XX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并支付加班费35000元。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XX酒店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0102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孟XX的起诉。

  孟XX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XX酒店的出资人山东某服务中心出具了一份《山东政协大厦XX酒店出资人决定》载明,“同意清算组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通过。山东政协大厦XX酒店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如果再有未结债权债务由出资人享有或承担”。该院认为,XX酒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撤销,一审应当中止诉讼,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XX酒店的出资人山东某服务中心在未经带酒店注销过程中承诺XX酒店被注销后的未结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一审应当恢复诉讼,而非以XX酒店被注销为由驳回孟XX的起诉,并作出(2018)鲁01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孟XX以山东某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某服务中心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工资35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2017﹞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某服务中心支付孟XX加班工资22696.30元。山东某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2017)鲁0102民初690号孟XX起诉要求XX酒店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工资35000元一案诉讼过程中,孟XX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以山东某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工资35000元并因山东某服务中心不服裁决而提起本次诉讼,该两次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当事人不同,但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可知前诉最终的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仍为山东某服务中心,也即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同时,两次仲裁和诉讼均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次诉讼中山东某服务中心的诉求实质上否定了孟XX在前诉中的诉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山东某服务中心的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济劳人仲案[2017]43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8-23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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