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6200号
原告:麻XX,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济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济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
原告麻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马洪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9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先前有多次经济往来,后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37万元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了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借款,其所诉称的与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实为虚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杨XX借麻XX37万元整(叁拾柒万元整)2016年9月13号借款人杨XX还款2016年9月14号”。
另查明,原告麻XX之子王XX与被告杨XX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XX,于2014年1月26日离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借款(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解释称:被告杨XX与原告之子王XX离婚后,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用王XX名下的5张信用卡套现,且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控制和使用,后来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王XX达成协议,由原告和王XX偿还所欠的信用卡款项及贷款,王XX将此债权转让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本案所涉借条。贷款是离婚后被告以买房和复婚为由,以王XX名义办了三次贷款,贷款下来后以银行转账和ATM取现方式把钱转到被告卡中。本案借款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偿还5张信用卡的账单共计359385.04元,第二部分是贷款共计133028.42元,第三部分是原告之子王XX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还款20200元,三部分共计512613.46元。因被告只给原告打了37万元的借条,所以原告只主张37万元,剩余欠款部分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杨XX对此有异议,称因为原告之子王XX经济困难且有多笔信用卡无法还款,找到被告帮助其信用卡套现以卡还卡,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与王XX之间的债权转让也不知情;因为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被告,但原告及其儿子不让被告抚养,被告在某孕的时候去看孩子,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后来得以脱身,之后,被告因受到惊吓就一直保胎。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与王XX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因为套现后,款项已经还到其他信用卡或支付给王XX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麻XX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清单等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于被告杨XX向原告麻XX出具借条时,在原告麻XX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辩称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数额,应以被告杨XX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即3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其已还款情况提交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麻XX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因此,对于原告麻XX要求被告杨XX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XX借款37万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麻XX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兰XX
人民陪审员 申淑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