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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X与孙XX、安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04民初5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雪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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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X与孙XX、安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5311号

  原告:房X,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孙XX之夫),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安X,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房X与被告孙XX、被告安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5月2日,加上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至实际返还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2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伊诗贝尔美容美体中心”,无营业执照。原、被告各投入350000元。2017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企业的合伙经营,二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其内容为:本人欠房X300000元,以15个月还清,每月还20000元,从2017年5月份起到2018年7月还清。至本案成讼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未偿还,后二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孙XX、安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曾向其表示不着急用钱,其目前没有一次性偿还涉诉款项的经济能力,可以分四个月付清原告100000元和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二被告名下价值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107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方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方XX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方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所欠款项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所欠款项的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XX、被告安X共同给付原告房X1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孙XX、被告安X共同给付原告房X利息3987.5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给付原告房X自2019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孙XX、安X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孙XX、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06-26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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