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11520号
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XX。
经营者:何*东,经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钟X,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黄X,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王XX,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以下简称*光干杂店)与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干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干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XX、李XX、钟X、黄X、王XX立即支付*光干杂店货款30860元,并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0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按年利率4.95%,逾期天数200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李XX、钟X、黄X、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光干杂店销售各类食品原料、干杂及酒水,张XX、李XX、钟X、黄X、王XX作为合伙人在武寿北XX,原经营一家名为“大团结生态火锅店”。*光干杂店于2015年4月开始,向张XX、李XX、钟X、黄X、王XX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供应酒水,当时约定高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合作开始后,*光干杂店陆续向火锅店送货,但期间张XX、李XX、钟X、黄X、王XX连续三个月未向*光干杂店结清货款。在*光干杂店要求下,被告张XX代表该火锅店于2015年8月10日向*光干杂店出具欠条,合计欠到*光干杂店货款30860元。直至2015年10月,大团结火锅店停止经营时,张XX、李XX、钟X、黄X、王XX也未向*光干杂店支付结清前述货款。此后,*光干杂店多次向张XX、李XX、钟X、黄X、王XX催收前述货款,张XX、李XX、钟X、黄X、王XX一直恶意逃避债务,不接*光干杂店电话也不支付货款。综上,张XX、李XX、钟X、黄X、王XX拒不支付*光干杂店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并严重侵害*光干杂店的合法权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光干杂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光干杂店营业执照、张XX、李XX、钟X、黄X、王XX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合伙协议,证明张XX、李XX、钟X、黄X、王XX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大团结火锅,张XX、李XX、钟X、黄X、王XX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欠条,证明大团结火锅截止2015年8月10日欠*光干杂店货款30860元。
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光干杂店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光干杂店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光干杂店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光干杂店于2015年4月开始,向张XX、李XX、钟X、黄X、王XX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供应酒水。2015年8月10日,张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光酒水货款(30860元正)大写叁万零捌佰陆拾元正”。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张XX、李XX、钟X、黄X、王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大团结生态火锅”。
本院认为,*光干杂店出具的《欠条》证明与张XX、李XX、钟X、黄X、王XX合伙经营的“大团结生态火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张XX、李XX、钟X、黄X、王XX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依据*光干杂店的证据能够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光干杂店主张张XX、李XX、钟X、黄X、王XX支付其货款3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光干杂店主张支付利息,因张XX、李XX、钟X、黄X、王XX未向*光干杂店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于*光干杂店要求张XX、李XX、钟X、黄X、王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光干杂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支付货款3086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7元,由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已预交,待被告张XX、李XX、钟X、黄X、王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光干杂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