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91民初1899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X)与被告赵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X与丰xXX并非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丰xXX不向赵X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3.依法判令丰xXX不向赵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济南高新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2019)第10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赵X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件、XXX原件、XXX原件、《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钉钉截图》打印件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X与丰xXX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丰xXX也不应当向赵X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15000元,丰xXX更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为此诉至法院。
赵X辩称,丰x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9月赵X入职丰xXX,担任泉州、深圳业务助理一职,赵X的岗位工资为50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赵X在丰xXX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4日,自2018年10月起,丰x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赵X的工资,因此,赵X不得不在2019年1月4日向丰xXX辞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丰xXX应向赵X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丰xXX提交:1.赵X考勤表一宗(12页),证明自2018年10月1日赵X已自动单方离职,赵X已不在丰xXX处上班。赵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丰x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第二页处记载2017年12月26日赵X为离职状态,这与事实明显不符,2017年12月双方均认可赵X在丰xXX上班,此份证据明显系丰xXX伪造,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考勤表系丰xXX自制,无赵X的签字,且该证据中显示的2017年12月26日赵X为离职状态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赵X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丰xXX不认可,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员工的入离职日期进行举证,丰xXX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赵X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1月4日。
赵X提交1.招商银行、XX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丰xXX2017年10月开始发放赵X2017年9月的工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8年10月,是发放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以后工资均未发放,同时证明,赵X的月平均工资为8737.7元。丰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丰x发放工资达不到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丰xXX称上述银行流水中标注的部分包含工资,但不全是工资,里面包含报销单据的费用,但丰xXX对于其认为的报销费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赵X的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737.7元。
2.钉钉软件的申请及审核记录,证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9日,赵X在钉钉软件与丰xXX总经理刘XX、服务部长徐x、财务部主管刘XX均有与工作相关的申请及审批。丰xX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赵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住宿发票一张,赵X2019年1月2日被丰xXX派往深圳出差,并开具住宿发票,证明赵X在丰xXX处持续工作到2019年1月4日。丰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最多只能说明用丰x的名称开过发票。经审查,在赵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凭上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丰xXX工作至2019年1月4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赵X的参保单位系丰xXX,缴费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丰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丰xXX为赵X缴纳社保至2018年11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X于2017年9月入职丰xXX,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提成,丰xXX为赵X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丰xXX未支付赵X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赵X因丰xXX拖欠其工资于2019年1月4日从丰xXX离职。
另查明,赵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37.7元。
2019年1月14日,赵X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XX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赵X与丰x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2.丰xXX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5000元;3.丰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X与丰xXX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丰xXX向赵X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三、丰xXX向赵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丰x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丰xXX未支付赵X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济南高新XX仲裁委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01号裁决书第二项并无不当,故对于丰xXX主张不支付赵X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X因丰xXX拖欠其工资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赵X在丰xXX工作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半,丰xXX应支付赵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8737.7元*1.5),故对于丰xXX不向赵X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与原告山东XX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
三、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06.55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