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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82民初3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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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3481号

原告:黄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黄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X归还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陈X向黄X借款50000元,黄X以现金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同年10月17日,陈X向黄X借款50000元,黄X以现金和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陈X再次向黄X借款50000元,黄X三次共计向陈X出借150000元。2017年5月3日,双方协商,黄X同意将三张借条的利息酌情订为10000元,陈X将前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合并向黄X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陈X未归还借款。

陈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黄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X身份证复印件、陈X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份、银行存款凭证四份、收据一份、内部责任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对黄X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陈X向黄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X现金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陈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7日陈X向黄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X现金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陈X再次向黄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X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3日,黄X和陈X结算后,陈X向黄X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陈X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

诉讼中,黄X自认陈X归还了借款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过黄X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的出借义务,期间陈X归还了部分借款39000元,因双方在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是对本金的归还,故尚欠本金为111000元。2017年5月,黄X、陈X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陈X出具160000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双方对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变更,即陈X认可160000元的金额中包含49000元利息,经计算,从三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至16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止,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应当视为陈X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16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黄X要求陈X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X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实际给黄X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黄X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X负担(该诉讼费已由黄X垫交,陈X在支付黄X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 2018-10-29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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