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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某、王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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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1181民初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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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某、王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民初858号

原告:王X,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浩,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王XX,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张XX,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X为,泰和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XX,泰和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王X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本院依原告王X的申请于2019年5月8日依法追加王XX、张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王X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为、何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361282.75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61282.75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李X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X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5月31日生育一女王X。2018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X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李X抚养,跟随李X生活,生活费由女方承担,被告一次性支付李X20万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2018年,被告家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计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XXX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361282.75元,现该款由被告领取并占有。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且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同母亲李X生活,因此,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母亲李X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交由其代原告管理,被告均予以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王X某、张XX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款系对被告王XX、张XX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而该房屋跟原告是无关的,故原告其实并非是拆迁安置款的所有权人,王XX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现已由王X某用于购置安置房屋所用,之所以购置安置房屋也系安置拆迁协议中约定必须在峨眉山市XX购置商品房才能领取相应的房屋货币安置款,故被告王XX、张XX已不再实际占有案涉补偿款。另外,过渡费也是因被告自己的房屋被拆迁,需要租房居住,才获得的款项,而原告长期随李X生活,原本就没有生活在峨眉,故她不应获得过渡费。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认为其属于监护权纠纷,而本案系共有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便要在本案中处理,那么王X某同样也是王X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同样拥有对原告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与被告王X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5月31日生育一女王X。2018年5月15日,李X与王X某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X,现年1岁,由女方直接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生活费由女方承担;教育费(不含高价费、私立学校费用)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报销医保后剩余的医疗费一次性在伍佰元人民币以下由女方承担,伍佰元以上则由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以上所有费用直到女儿学业完成为止。2018年,以王XX为户主,张XX、王X某、王X为家庭成员,参加峨眉山市XX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与峨眉山市XX万年第一村民小组、峨眉山XX公司签订《黄湾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获得农房补偿费(包括主体房113146元、附属房625元)113771元、过渡费21600元(4人×18个月×300元/人·月)、一次性货币补偿养老保险费473760元(4人×11.844万元/人)、商品住房货币结算款836000元(4人×55m2/人×3800元/m2)。王XX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补偿款609131元,2019年4月4日收到补偿款836000元,共计XXX元。

另查明,被告王X某分别于2015年购置位于峨眉山市光辉XX5、6组和建“巴厘岛”商住楼二期项目住宅4号27-3号(合同备案号:20151XXXX0025)房屋一套,2018年购置位于峨眉山市南北干道(原华XX厂)(合同备案号:181XXXX0031)房屋一套,以上房屋系王X某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万年村一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补偿统计公示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二份、中国XX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四川XX公司房款专用收据、乐山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湾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峨眉山市XX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以王XX为户主,张XX、王X某、王X为家庭成员,与峨眉山市XX万年村第一村民小组、峨眉山XX公司签订《黄湾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协议书》,为此原、被告共计获得XXX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包含:让渡农房补偿费113771元(主体房113146元,附属房625元)、峨眉山市城区商品住房货币结算款836000元(4人×55m2/人×3800元/m2)、过渡费21600元(4人×18个月×300元/人·月)、一次性货币补偿养老保险费473760元(4人×11.844万元/人)。其中,让渡农房补偿费113771元系被告原有农房所得,故原告同意放弃该项补偿款的分割。在本次峨眉山市XX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以王XX为户主,张XX、王X某、王X为家庭成员,实际参与安置人口为四人,除去让渡农房补偿费外,其他补偿款均按四人计算,故峨眉山市城区商品住房货币结算款836000元、过渡费21600元、一次性货币补偿养老保险费473760元,共计XXX元应是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以自己长期随母生活为由请求三被告对该补偿款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按协议约定领取峨眉山市城区商品住房货币结算款的前提是须在峨眉山市境内购置人均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的商品房,而自己已将所获补偿款投入购房之中,并同意原告前来居住,故不同意分割峨眉山市城区商品住房货币结算款,但据本院查证被告所购商品房均登记在王X某名下,且属王X某单独所有房产,故原告实际并非房产所有人,故被告理应将原告所获补偿款返还原告。另,被告不同意分割过渡费,认为过渡费系被告让渡农房后需要租房居住才获得的补偿,而原告并未实际随被告生活,故原告并不存在过渡问题,而本院认为过渡费根据协议系按四人计算,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已实际按该补偿协议获得了过渡费,理应由原告享有该费用。综上,原告在此次峨眉山市XX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应获补偿款为332840元(XXX元的25%)。

就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而言,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王X因峨眉山市XX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而依法获得补偿款,对此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其未成年前该财产依法由其监护人保护、管理,任何人无权随意处分,作为王X的监护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管理、保护的监护权利。在王X某与李X的离婚协议中,由王X某一次性支付李X婚生女王X200000元生活费,该款已实际支付,另对王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都有详细约定,故本院认为由王X某和李X共同管理王X所获的补偿款,并不会影响王X今后的生活所需,且有利于保护王X的合法权益,现提请王X某、李X作为监护人须注意该笔款项系王X个人所有,作为监护人须依法合理管理,不得随意支配使用。现王X长期随李X生活,确定该笔补偿款的50%交由李X代为管理符合生活实际,有利于王X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因峨眉山市XX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应分得补偿款332840元,该补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X某、王XX、张XX返还给原告王X。

二、在原告王X未成年前,补偿款166420元由其监护人李X管理,补偿款166420元由其监护人王X某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王X负担840元,被告王X某、王XX、张XX负担2520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王X已垫付,被告王X某、王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师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5-17
  •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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