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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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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09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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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9民初72号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闫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河南XX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2.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河南XX公司保证金利息2,770,833.33元(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并以2,5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河南XX公司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河南XX公司违约金525万元(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并以2,50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XX公司将其所承担的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PPP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任务中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委托河南XX公司承包施工;2.河南XX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XX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万元,作为河南XX公司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3.如果90日内河南XX公司未与XX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则XX公司应立即无条件返还上述保证金;4.如XX公司返还保证金延期超过7日以上,则XX公司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给河南XX公司(自河南XX公司支付该保证金之日起至XX公司返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在10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河南XX公司;如延期未还,除计取利息外,XX公司应从第11日起每日按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框架协议》签订后,河南XX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XX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万元,备注用途为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保证金。后XX公司未与河南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河南XX公司也未进场施工,但XX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拒绝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XX公司未作答辩。

  河南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框架协议》、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付款)、XX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河南XX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向XX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2,500万元。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9日河南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所承担的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PPP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任务中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委托河南XX公司承包施工;河南XX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XX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万元,作为河南XX公司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如果90日内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则XX公司应立即无条件返还上述保证金;如XX公司返还保证金延期超过7日以上,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给河南XX公司(自河南XX公司支付该保证金之日起至XX公司返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在10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河南XX公司;如延期未还,除计取利息外,XX公司应从第11日起每日按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二点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河南XX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XX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万元,备注用途为濮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保证金。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河南XX公司也未进场施工,双方就保证金返还及违约责任承担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其中中长期贷款1—5年贷款利率为4.75%。按照此利率和借款本金2,500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共计28个月的利息为2,770,833.33元(25,000,000元×28个月×4.75%÷12个月)。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840天的违约金为525万元【25,000,000元×840天×日利率(2.5÷10000)】。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河南XX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XX公司未与河南XX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河南XX公司,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河南XX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河南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返还河南省XX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

  二、XX公司支付河南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保证金利息2,770,833.33元,并以2,5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河南x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XX公司支付河南省XX公司违约金525万元,并以2,50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五向河南x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保证金2,500万元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904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井 睿


  • 2019-08-13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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