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2016)豫072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XX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蒋XX、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53KM处,与前方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53KM处,与前方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张某某、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