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3民初10455号
原告付X,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许XX,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付X诉被告马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许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XX和许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XX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6%,期限半年。当天,原告将180万元转入被告许XX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期间,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30万元以及自2012年4月10日始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信息表申请书》;2、被告马XX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3、被告马XX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4、被告马XX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5、被告马XX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6、被告马XX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7、被告马XX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8、被告马XX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9、XX银行流水(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原件一份;10、XX银行交易明细(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原件一份。
被告马XX、许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XX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付X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XXX元),期限6个月,月息2.6%”,当日原告付X通过XX银行将XXX元转入被告许XX银行账户。2012年4月17日被告许XX通过XX银行向原告付X支付约定的半年利息28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付X本金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马XX再次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付X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2.6%,原欠壹佰捌拾万元的利息,2012年10月中旬之前还清”。2013年元月底之前还清壹佰叁拾万元本息。被告马XX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6月6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7日分别出具还款计划、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XX、许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1年10月10日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XXX元、月息2%计算;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XXX元、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XX、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庞 礴
代理审判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