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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116民初13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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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3466号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刘XX、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X、高XX向黄XX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黄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黄XX向刘XX转款10万元,2017年11月23日黄XX向刘XX转款3万元,2017年12月18日由李X向刘XX转款3万元,2017年12月20日,黄XX向刘XX转款4万元。2017年12月20日,经黄XX、李X同意,刘XX和高XX将此4笔借款汇总后向黄XX出具借条:“今借到黄XX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8年1月15日还款壹拾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刘XX和高XX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刘XX、高XX与黄XX协商,2018年11月13日,刘XX向黄XX出具还款承诺:“经双方协商,截止2018年11月13日扣除之前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尚欠15万,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5万直到还清为止,若本人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月按5%的资金利息支付,直到还清为止”。此后,刘XX、高XX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黄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XX、高XX偿还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黄XX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刘XX、高XX辩称,刘XX、高XX认同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但认为《还款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当时刘XX、高XX被黄XX及黄XX带来的数名彝族人胁迫威逼,迫不得已抄写了一份《还款承诺》,在刘XX、高XX脱离危险后通过报警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由此可见刘XX出具《还款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出具还款承诺时,刘XX已向黄XX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利息26000元,故再次出具归还15万元的还款承诺与常理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XX向刘XX、高XX出借款项20万元,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前提下,因受黄XX的威逼已经偿还部份高额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刘XX、高XX在法定利息范围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经审理对全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5日,黄XX通过案外人魏XX向刘XX转账30000元,刘XX于当日向黄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30000元”。2017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0日,黄XX通过其子黄XXxx银行62×××65的账户分别向刘XX农业银行62×××79的账户转款100000元、40000元;2017年11月27日黄XX通过其子黄XXxx银行的账户向刘XX农业银行62×××79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18日,黄XX通过李X支付宝向刘XX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刘XX、高XX向黄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贰拾万元分别为2017.6.28日由黄XXxx银行转入刘XX农行账号壹拾万元。2017.11.23日由黄XXxx银行转入刘XX农行账号叁万元。2017.12.18日由李X支付宝账号转入刘XX农行账号叁万元。2017.12.20日由黄XXxx银行转入刘XX农行账号肆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8.1.15日还款壹拾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清”。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6日,黄XX通过其子黄XXxx银行62×××65的账户分别向刘XX农业银行62×××79的账户转款5000元、10000元。2018年7月23日,黄XX通过微信向刘XX转账2000元。以上黄XX出借的款项总计为247000元。

刘XX主张已向黄XX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黄XX还款188400元,具体构成包括:2017.4.14还款1800元、2017.5.10还款500元、2017.5.13还款1800元、2017.6.16还款1800元、2017.6.19还款1000元、2017.6.20还款1000元、2017.7.15还款1800元、2017.7.28还款6000元、2017.7.31还款3000元、2017.8.16还款1800元、2017.8.29还款6000元、2017.9.17还款1800元、2017.10.12还款6000元、2017.10.12还款1000元、2017.10.21还款10000元、2017.11.9还款6000元、2017.12.15还款7800元、2017.12.28还款10000元、2018.1.5还款6000元、2018.1.5还款1500元、2018.3.27还款3800元、2017.7.3还款10000元、2018.7.15还款2000元、2018.7.15还款60000元、2018.1.19还款10000元、2018.1.22还款6000元、2018.3.27还款10000元、2018.7.3还款10000元。黄XX认可黄XX收到的款项视为其已收到的还款,但主张上述刘XX还款实际归还到本案中仅为89900元。对上述还款明细中2017.5.10的500元、2017.6.19的1000元、2017.6.20的1000元、2017.7.31的3000元、2017.10.12的1000元、2017.10.21的10000元、2017.12.18的10000元、2018.7.15的2000元、2018.7.15的60000元、2018.1.19的1000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案涉刘XX与黄XX的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并举出了部分转账记录。刘XX对黄XX的异议除2017.10.12、2018.7.15两笔外均认可,双方对还款的明细分歧主要集中在2017.10.12的1000元是否刘XX收到1000元现金后归还的借款、2018.7.15日的60000元是否系材料款。

刘XX还主张通过案外人魏XX向黄XX归还了75000元,另行还归还了现金18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1月13日,刘XX向黄XX出借还款承诺载明“刘XX在2017年12月20日在黄XX手中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截止2018年11月13日扣除之前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尚欠15万,本人承诺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5万,2019年1月31日之前还款5万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还款5万直到还清为止,若本人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月按5%的资金利息支付,直到还清为止”。刘XX主张该还款承诺是在受到强迫威胁情形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XX陈述借款前期按月息6%收取利息,最后出具还款承诺时对前期款项并未按月息6%计算,是合计对利息打了折扣下按150000元出具借条,但未明确具体利率。刘XX陈述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出于对黄XX借款的感谢支付了部分利息,目前即使计算利息也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刘XX向黄XX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刘XX、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高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其知晓刘XX案涉借款,故应当与刘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刘XX主张出具《还款承诺》时受到胁迫,但公安的出警单仅能证明双方因借贷发生纠纷,刘XX报警处理,该出警单不足以证明刘XX受到威胁、胁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算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黄XX自认前期月息按6%收取,虽然其陈述出具《还款承诺》时并未按月息6%计算尚欠款项,但又未能明确尚欠本金中利息、利率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刘XX向黄XX出具的《还款承诺》结算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可能存在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刘XX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真实性不予认可。刘XX、高XX尚欠的借款应当依据实际归还的借款重新计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XX向黄XX还款的具体金额。刘XX归还的借款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笔:1.2017年10月12日归还的1000元。虽然黄XX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刘XX归还的黄XX出借的现金借款。但黄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当纳入刘XX还款;2.2018年7月15日归还的60000元,黄XX主张该款系刘XX缴纳的材料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XX履行了材料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XX对60000元系材料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XX主张不予认可,该60000元应当纳入案涉还款;3.刘XX还主张通过案外人魏XX向黄XX归还了75000元及还归还了现金18300元,本院认为刘XX主张提供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属于案外人的个人陈述,该陈述还应当结合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向刘XX释明并延长了举证期限后刘XX仍然不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陈述不予以采信。综上,除黄XX自认的已收到的刘XX还款89900元外,刘XX还归还了1000元、60000元,总计还款为1509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二、刘XX、高XX尚欠的借款金额。首先,借款期间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刘XX主张借款期间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仅是出于对黄XX的感谢支付了部分同期贷款利息,黄XX主张约定了利息,且利息为月息6%。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且黄XX、刘XX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利率多少陈述不一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刘XX借款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其次,案涉借款总计247000元,扣减刘XX已经归还的借款,刘XX、高XX尚欠借款本金为247000元-150900元=961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还款承诺》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利率过高,黄XX自愿调减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黄XX主张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XX借款本金96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6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刘XX、高XX负担1869元,黄XX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学十

书记员刁妍妍


  • 2019-03-13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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