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03民初3929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康*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系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XX。
法定代表人:张*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XX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邯郸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被告XX**邯郸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及人民币XXX元,并承担自违约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全部违约利息(自2013年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底利息金额为13841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保函费,合理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有线电视器材、设备生产商,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有线电视器材相关货物,双方签署了相应购销订单,并由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付清货款。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未付原告总货款金额XXXX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货款支付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因被告逾期未付以上款项,已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安排及资金周转,同时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利息责任。综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邯郸XX辩称,原告XX*XX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因2017年12月19日在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查中,原告XX*XX公司所生产的CA3024高频终端产品不合格,被告XX**邯郸XX多次要求原告X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XX*XX公司未予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邯郸XX在原告XX*XX公司未履行其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付货款。被告XX**邯郸XX从原告XXXX公司处采购产品全部签署了订购合同,不存在没有签署合同情况。原告XX*XX公司要求支付样品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XX*XX公司样品确认清单中明确注明样品仅收到正在试用中,原告XX*XX公司要求支付样品的货款和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7年7月17日前的往来账款核对回函;2、邯郸对账函对应订单和合同号明细1份;3、23份订购合同;4、7张原告已开发票记账联。证据1-4证明2017年7月17日的《往来账款核对回函》中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金额XXX元,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已供货给被告所有产品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
(二)多份订购合同及发票记账联,分别明确约定、体现有原告所供各类产品(CA3024CMOCA1.1终端产品、CA3201MOCA1.1局端产品、EP2004L-DEPONONU二合一产品)的单价,以及被告的产品收货人为李XX等信息。从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已存在购销有线电视器材产品总金额XX900多万元货款的多笔交易,同时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又回款了700多万元,因此双方才于2017年7月17日就2017年6月30日前被告已收原告产品但未付的货款余额进行了对账核实,由被告财务负责人李XX签字确认还应付本案原告货款余额XXX元。2017年7月17日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被告又就核对回款中的未付货款回款了XXX元,因此核对回函中就还剩518125元未付给原告。4、《XXXX公司发货清单确认》;5、4份订购合同;6、《采购明细表》9份共25张发货清单及1张被告库房人员出具的收货收条,7、7份2017年7月17日后发生的安能物流发货的寄送单。证据5-7证明被告已在2018年7月17日盖章签字的《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中确认了,自2017年6月30日(含)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所收到原告发货供货的相关产品信息,包括对应的发货单号、发货日期、发货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发货产品数量。此证据足以构成被告对此期间双方实际形成的所有产品购销买卖关系的最终确认。虽然《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中没有明确对应货款金额,但双方同时就《发货清单确认》中部分供货产品签署了4份订购合同,该4份订购合同明确约定有原告所供货给被告《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中的三类有线电视器材的单价【即CA3024CMOCA1.1终端产品8550台(单价为178元/台);CA3201MOCA1.1局端产品1050台(单价为620元/台);EP2004L-DEPONONU二合一产品60台(单价为290元/台)】。据此,加之《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中被告确认收到的产品数量,可以得出《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中对应所有被告已收到产品的应付货款总金额即为XXX元。这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2017年6月30日后被告陆续在向原告采购有线电视器材产品(被告盖章的发货清单确认、订购合同及采购明细单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盖章的发货清单确认、25张发货清单及1张收条、物流寄送单可证实)。在2018年7月17日,就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含)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向被告所供货产品情况,由被告在《发货清单确认》明细上以盖章签字方式进行了最终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发货清单确认》确认的2017年6月30日-2018年7月17日期间所有供货产品的对应所有货款即XXX元。因此,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此部分已收到产品的全部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自确认收货未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违约利息。8、样品确认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交付了MOCA1.1+局端CA3301产品(单价为620元/台)20台、MOCA1.1+终端CA3034产品。9、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均已收货,但被告至今就这部分产品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这部分是样品,但同样作为产品已被被告接收并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产品货款。10、检测报告,证明被告XX**邯郸XX提出原告所供货CA3024高频有线终端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不应该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XX**邯郸XX应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已收产品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1、2014年-2018年期间XX**邯郸XX已履行付款情况及回款对应原告XX*XX公司已开发票情况一份。12、辅助核算明细账一份。
被告XX**邯郸XX质证:证据(一)1、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函上明确注明核对后盖章回函,回函上只有李XX签字,并且也不是李XX本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明细,不是所谓对账函。证据3、有异议,合同日期都是原告单方填写,我方手里合同都没有填写日期。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证据(二)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证据7、采购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均是复印件。25张发货清单中红色发货清单共18张,编号是:124、223、003、348、211、044、242、244、023、051、059、060、066、071、203、147、149、162,和赵XX的收到条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货物,更不能证明我们拖欠原告货款。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样品清单中明确注明样品还在试用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测与第一次检测报告内容不一致,对产品有一项没有检测,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产品检测合格的依据。证据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的明细。
被告XX**邯郸XX举证:证据1、包含第一次开庭合同共计38份;证据2、付款凭证18份加第一次开庭6份共计24份,证明合同金额共计XXX元,已经付了XXX元。
原告XX*XX公司质证:证据1、编号为:201XXXX0070产品试用协议、XXX、XXX、XXX、XXX、XXX、XXX这7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编号XXX样品试用合同、XXX的设备订购合同、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XXX、都是2015、2016所签订的合同的一部分。2017年11月16日签署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2018年1月10日签署ONU设备订购合同是在2017年7月17日后所XX成的合同,合同中约定UCA单价为620元,对ONU单价29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剩下合同真实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是2017年7月17日所对应部分合同。证据2、有异议,全部都是在2017年6月份前被告所回的款均已经结清,2017年7月17日前确认函是对之前账单确认,所以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X公司作为电视器材设备生产商,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XX**邯郸XX供应CA3024CMOCA1.1终端产品、CA3201MOCA1.1局端产品、EP2004L-DEPONONU二合一产品等各种设备器材。由于双方采用先发设备并提供部分试用设备而后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再支付货款的滚动发货及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GD-HT201206-021B样品使用合同》,2014年5月24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5月14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8月13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8月13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8月18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8月18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9月10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9月25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9月10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9月25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后签订《201XXXX0070瑞德苑小区FTTH建设项目产品试用协议》,2014年6月26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7月3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后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4年8月20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5年7月13日签订《GDHD-EOC-XXX》、2015年7月29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2份、2015年7月20日签订《GDHD-HFC-XXX光接收机订购合同》1份、2015年8月10日签订《GDHD-EOC-XXX-1》、2015年9月10日签订《GDHD-EOC-XXX-2》、2015年9月11日签订《GDHD-EOC-XXX》、2015年10月14日签订《GDHD-EOC-XXX-3》、2015年10月23日签订《GDHD-EPON-XXX样品使用合同》1份,2015年11月10日签订《GDHD-EOC-XXX》、2015年12月16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6份,2015年12月28日签订《GDHD-HD-EPON-XXXEPON设备(ONU)订购合同》1份,2016年3月29日签订《GDHD-LST-XXX设备订购合同》1份,2016年3月29日签订《GDHD-EOC-XXX、103、104、105、106、107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6份,2016年7月20日签订《GDHD-EOC-XXX》、《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2份,2017年1月19日签订《GDHD-EOC-XXX、013》2份,2017年3月29日签订《GDHD-EPON-XXXEPON设备(ONU)订购合同》1份,2017年3月29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3份,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7年10月10日签订《GDHB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7年10月20日签订《GD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7年11月16日签订《GDHB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8年1月10日签订《GDHBHD-ONU-XXXONU设备订购合同》1份,2017年11月16日签订《GDHBHD-EOC-XXXEOC设备(MOCA)订购合同》1份。2018年7月7日被告XX**邯郸XX员工赵XX、李XX出具《XXXX公司样品确认清单》一份。编号是:124、223、003、348、211、044、242、244、023、051、059、060、066、071、203、147、149、162红色发货清单和被告XX**邯郸XX员工赵XX所出具的收到条。被告XX**邯郸XX公司员工赵XX、李XX在原告XX*XX公司出具的一份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包括发货单号、发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产品总价值为XXX元。被告XX**邯郸XX通过中国XX账号10×××66向原告XX*XX公司付款凭证24份,证明汇款XXX元。原告XX*XX公司员工收取100万元汇票一张。2016年12月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XX**邯郸XX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
另查明,重庆XX检测原告XX*XX公司高频有限终端CA3024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后原告XX*XX公司不服,委托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华南实验室重新检测,2018年8月14日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文对此予以确认。
经原告XX*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柳林税务分局出具原告XX*XX公司向被告XX**邯郸XX开具XXX元增值税发票明细表。中国XX出具了被告XX**邯郸XX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国XX账号10×××66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XX元的交易明细表。
再查明,原告XX*XX公司自认被告XX**邯郸XX已付款XXX元,原告XX*XX公司尚有2017年6月30日后XXX元未向被告XX**邯郸XX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108XXXX637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XX*XX公司依约向被告XX**邯郸XX供货,被告XX**邯郸XX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XX**邯郸XX支付拖欠的货款XXX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XX**邯郸XX认可2018年7月17日所签的XX*XX公司发货确认清单上的XXX元,剩余518125元系2017年6月30日前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XX**邯郸XX承担自违约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