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陈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
负责人:史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某元律师事务所西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良辉,北京市某元律师事务所西安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XX。
再审申请人万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以下简称XXX)、一审第三人陈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XX委托其丈夫陈XX在XXX为其存入260万元,陈XX在存款后将260万元转入其自己账户中进行贵金属交易严重亏损。涉案五笔存取款应有10个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始档案显示只有第一次2011年12月29日存款36万元、2015年6月25日存款60万元有万XX身份证复印件,其余三次存款及五次取款均无万XX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判决以XXX二审第二次开庭提供的电脑截图为据,认定XXX对万XX五本存折存取款的身份证件作了联网核查,履行了审查义务,但该证据和XXX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复制给万XX和在陕西金融消费调解中心提供的的证据并不一致。万XX四个存折存款196万元在被全数取走后,但存折上未下账,原审判决以未登记是因陈XX有选择登记与不登记的权利,违背了常识和存储款的交易习惯,更背离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也未查明XXX审查义务的内容、形式及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应以合同法以及储蓄合同的相关法律为依据。存折是双方建立储蓄关系的书面合同,存折客户须知栏内第二条就告知:“请认真核对本存折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无误。由于本存折未补登而造成存款实际金额与本存折记载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余额为准”。根据该规定,银行对存款金额发生变化应在存折上进行记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和中人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5万元以上的,必须有储户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支取,20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还需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而本案五本存折一次取款均在40万元以上,就必须由万XX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自取,而XXX却在第三人陈XX未持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把万XX存款全部转给陈XX。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但XXX却为万XX开立五个存款账户。(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任何评判。二审中,万XX对XXX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原终审法院径直采信该证据有违程序。(四)万XX涉案五本存折,其中四折196万元仍登记记载在存折上。2013年12月11日存款64万元,既非万XX自取,也从未委托陈XX取款。请求: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348号民事判决,改判XXX按存折记载兑付万XX存款196万元,赔偿违约转取的存款64万元,并从存款之日按活期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XXX提交意见称,(一)万XX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人向其承诺过银行按照规定和流程存款被取走必然要在存折上进行登记。(二)万XX称在2017年4月才知道存款被转走后质问陈XX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万XX的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对260万不闻不问不符合生活的常理。(三)万XX提到关于杨X在本案中的一些陈述是混淆事实。(四)万XX又提到关于电脑截图的问题,在二审中已经非常详细的查验了所有相关的电脑截图记录,而万XX所提的不一致完全是自己在搜集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下造成的混淆。(五)所有的存取款原始凭证反映出万XX的存取款均进行了联网审查,且涉案的五本存折中十次的存取款都有万XX的身份证核査,不是万XX所称的只有两张。(六)第三人陈XX与万XX是夫妻,且在XX开设了十几个账户,长期从事炒股和重金属期货的交易,他们对此项业务是非常熟悉的,不存在其他人蛊惑。(七)万XX认为杨X负责兑付等不符合事实,完全是申请人的主观猜测。关于我方发放的存折登记页记载,该条的规定并非是申请人所说的是我方的法定义务,银行的存折相当于对账单,因为我们目前生活中有很多途径发生财务往来不经过存折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八)即便是对方没有相应的银行卡,登记与否也只是一个对账的作用,并不能构成万XX财产真实的存取款情况。(九)万XX提到的批复,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是自己去取款,而是由取款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十)对方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8条,在2003年已经废止,事实上我们在生活中每个人是可以开多个账户。(十一)关于销户,存款被取完或转走,银行没有此义务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万XX没有向银行提出销户的申请。(十二)万XX主张四个存折的196万仍然登记在存折上,这种主张不成立,应该按照实际的存款数额来兑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陈XX提交意见称:(一)其在和XXX银行业务来往中,结识了银行理财部经理杨X,杨X多次向陈XX宣传买卖贵金属只赚不赔的好处,便由杨X为陈XX开立了贵金属买卖账户。2011年12月29日,万XX委托其去存款,杨X让把款存到陈XX的贵金属账户。陈XX说这是万XX的款,她要三年存单存款,存单要拿回去交给万XX的。杨X让先存个活期存折,把存折拿回去给万XX说个理由,若万XX相信了再把存折拿来把存款转给陈XX,并承诺存款转给陈XX后不在万XX的存折上下账,存款由银行向万XX兑付,转给陈XX的款算借银行的。第二天杨X给办了转款,没有在存折上下账记载。由于买卖贵金属处于持续亏损中,杨X也怕事情败露,就让我凡有万XX存款她仍按以前承诺给我办理转款,这才发生了此后三次存款即存即取且不在存折上做下账记载的情况。(二)关于涉案存折提供身份证的情况。涉案五折存款其中第一次存款36万元,提供了万XX的身份证,2015年6月25日存款时,因银行要求很严提供了万XX的身份证,其余存款和所有五折取款均未提供万XX和陈XX的身份证件。(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四个存折取款后没有在存折上登记,系陈XX自主选择的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一是XXX从未告知陈XX可选择在存取款后登记或不登记;二是涉案四折存折在取款后没有登记,是XXX杨X承诺取款后由银行负责向万XX兑付,这是我同意的前提,否则该所谓选择就没有意义。(四)涉案五折密码都是在取款后设置的。(五)涉案五折取款都是陈XX伪签万XX的名字。(六)陈XX使用的款只能是银行借的款,与涉案款项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XX委托其丈夫陈XX分五次为其存款共计260余万元,因涉案五笔存款绝大部分是陈XX先从万XX的理财一户通账户取款后,再直接或间接存入万XX新开设存折账户内,由此可以看出万XX对于涉案存折业务办理过程是授权陈XX取款的。基于万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以及多次在XXX存款,XXX在审核了陈XX提供的万XX身份证,以及涉案存折的正确密码后,有理由认为陈XX获得了万XX取款的授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并且,由于万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涉案26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从万XX账上转到陈XX账上并未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的减少。综上,万XX认为XXX未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万XX认为应依据存折记载的金额向其兑付现金,但根据涉案存折客户须知部分第2条载明:“请认真核对本存折所记载内容是否完整、无误。由于本存折未补登而造成存款实际金额与本存折记载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余额为准。”故存款人的实际存款金额与存折记载不一致的,应以存款实际余额为准,并且存折未补登是万XX的委托人陈XX自己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本案中,陈XX将涉案260万元款项转到自己账上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至于万XX提到XXX为其办理五个存折亦不能成为XXX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万XX要求按照存折上余额向其兑付196万元以及向其赔偿64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