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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中国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陈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陕09民终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良辉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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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XX与中国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陈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XX,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XX。

  负责人:史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良辉,北京市XX。

  一审第三人:陈XX,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XX股份有限公司安康XX(以下简称XXX)、一审第三人陈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孙X,被上诉人XXX的负责人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和良辉,一审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万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判决的基本条件和前提,但一审对合同效力未作认定,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认定XXX“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XXX对于取款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取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是实质审查。一审判决将陈XX存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件认定为万XX取款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未尽到审查义务。(3)一审并未查明存款被转走却未下账的原因。涉案转款是在金州XX的柜台现场办理的,不存在存折再补录的可能。根据陈XX陈述,没有下账是因为XX为了自己的利益,蛊惑陈XX取款用于贵金属买卖,并向陈XX承诺该款由XX向万XX兑付,在陈XX有收益后再给XX偿还。现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XX对于存折取款后没有下账存在过错,也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而陈XX的解释符合事实和逻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应以合同法和储蓄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储蓄合同效力,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XXX将万XX的存款违法转取给陈XX买卖贵金属,使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但其并未与万XX进行协商。XXX与陈XX之间的期货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替代万XX与XXX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万XX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一方的唯一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储蓄人的丈夫能不经过储蓄人授权任意支取存款,本案存折上的存款被取走后未在存折上下账,足以说明XXX明知当日把款转给陈XX不是万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X恶意违约行为给万XX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当按照四个存折上显示的196万元兑付相应款项。2013年12月11日存折中的64万元,并非万XX授权陈XX支取,XXX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XXX辩称,1.关于本案储蓄合同的问题。(1)万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仅限于兑付存款及利息,并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是否解除或变更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储蓄合同成立与变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储蓄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关系,在适用合同法时具有特殊的适用原则。本案XXX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且按照万XX委托代理人陈XX的指示全额转款至陈XX账户,陈XX已经确认。因此,XXX不存在违约,且万XX的财产没有产生损失,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因陈XX将转至自己名下的款项投资失败后提起的诉讼,但陈XX的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万XX与陈XX是夫妻,涉案的所有款项没有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和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这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非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2.关于存折的问题,万XX上诉认为没有补登存折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1)对于存取款在存折上的显示和登记,仅是便于对账,并非储蓄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存取款人有自主选择是否登记的权利,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进行登记,事实上登记权是为方便储户生活需要而交予储户的。(2)涉案五个存折均由万XX和陈XX保管,万XX也可以随时查阅账户的情况。万XX长期不用如此大额资金,却将款项存为活期且没有查询,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陈XX作为万XX的丈夫,根据万XX的授权在XX把资金转走之后,为自己进行投资,而选择不在存折上补登记。(3)涉案五个存折其中有一个存折陈XX是要求登记的,由此可以看出陈XX是明确知晓XX的操作流程。如果其他当事人利用XX不登记的操作,取款后要求XX兑付资金显然不合理。(4)本案中,万XX与陈XX知晓取款的事实,XXX不存在蛊惑的行为,购买贵金属是陈XX自己的投资行为。本案款项并非可以由其他人任意支取,实际上是陈XX拿着万XX的身份证支取的,XXX核对了存折、身份证、密码后才给陈XX取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五个存折均是万XX委托陈XX存的,其中三个存折中款项是当场从万XX存折中转给陈XX账户的,两个存折是次日转入陈XX账户的,XX在将上述款项转出万XX账户时陈XX既未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也未提交万XX身份证明,是XX理财部主任兼大堂经理杨X让陈XX伪签了万XX的姓名。2.陈XX在存款前就说明这些款项是万XX的私人存款,但杨X为了获取陈XX贵金属买卖交易佣金,承诺这些存款先由陈XX使用,存折上的款项由XX兑付,陈XX在贵金属买卖中赚钱后再还给XX,故出现了万XX存款被转走后在存折上仍显示为存款金额的情况。3.陈XX取款时并没有提供自己的身份证,除了2013年12月11日涉及的64万元存取款是杨X联系另一储蓄机构存取外,其余几笔均是由杨X在XXX办理。本案应在XXX向万XX兑付和赔偿后,陈XX与XXX之间的纠纷再另案解决。4.涉案存款均为活期存款,转款是现场柜台办理,不存在补录的可能性,若不是XX欺骗陈XX违法操作取款,陈XX在存款时只需一个存折就可以,而无需先后办理五个存折,这不符合存取款规则和常识。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涉案账户之间常年有资金来往”,并将该事实作为认定“XX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根据之一,不符合事实。所有万XX与陈XX的资金往来均是XXX违法操作的结果,万XX委托陈XX存款是万XX唯一的意思表示,存款后随即取走时万XX并不在场。6.由于XX承诺由其兑付万XX存折中存款,陈XX才多次配合XX违规操作取款而不下账。陈XX在XX的蛊惑和违规操作下,本意是把万XX存折中款项转给陈XX,基于XX承诺的买卖贵金属保证能赚钱,在XX给万XX兑付存款后,陈XX用自己赚取的收益还款给XX。陈XX没有将万XX的存款以自己享有夫妻财产权利为由,转换存款方式由陈XX自己保管的任何意思表示。7.陈XX承认自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若不是XXX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规操作,陈XX不可能在没有万XX委托取款的情况下,在自己未持有任何身份手续的情况下,就能从XX取得存款。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兑付万XX存款196万元,赔偿违约转走的存款64万元,并从存款之日支付活期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XX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委托其丈夫陈XX在XXX现存36万元,账号为4171******2950;2011年12月30日,该账号转账359990元至账号6227******8117陈XX名下。2012年1月31日万XX委托陈XX在XXX处转存500001元,账号为4171******7587;同日,该账号存款50万元转账至账号6227******8117陈XX名下。2013年2月5日,万XX委托陈XX在XXX处转存50万元,账号为4171******0219;同日,该账号存款499999元转账至账号6227******8117陈XX名下。2013年12月11日,万XX委托陈XX在XXX处转存64万元,账号为4171******5974,2013年12月12日该账户内转存50元,并于当天转取64万元至账号6227******8117陈XX名下。2015年6月25日,万XX委托陈XX在XXX处转存60万元,账号4171******8308;同日,该账号存款599990元转账至账号6227******8117陈XX名下。以上存款户名均为万XX,属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个人开户与电子XX服务申请表及转款凭条客户签名“万XX”,均为陈XX代签。2017年4月,万XX持存折到XXX取款时发现存折上钱款已被转取,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陈XX在XXX申办卡号为4340******6896号白金卡一张,同日,陈XX申请个人证券卡开户,证券卡号为4340******6896,并办理证券与黄金买入委托单。2011年12月30日,陈XX在XXX开立6227******8117账户,本案所涉存款均转入该账户用于贵金属交易。截止2017年5月2日,陈XX名下贵金属交易账号尚余资金89435.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申请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XX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规定,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本案中,XXX向法院提交的5个储蓄账户开户、转账凭条、个人开户与电子XX服务申请表等证据中,有万XX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及联系方式等。陈XX也认可转存款凭条上“万XX”的签名为其代笔。且万XX与陈XX涉案账户之间常年有资金往来,XX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万XX与陈XX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万XX委托其丈夫陈XX在XXX进行存款,但夫妻共有财产无论谁持有,或者以何种方式保管,均不改变夫妻共有的性质。万XX所持5张储蓄存折上的钱款均被其丈夫陈XX转取用于买卖贵金属,只是改变了夫妻财产的保管方式,并未改变存款的夫妻共有财产性质。故万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XX辩称,在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期货贵金属客户条件下,XXX为其违法违规开立期货贵金属账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XX辩称其与万XX有约定存于谁名下的款就归谁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万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XX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双方发生纠纷后,万XX在XX调取及陕西金融消费调解中心调解时XX提供的万XX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6月25日的存款存折及取款凭证,拟证明涉案存款被转走时,XXX未按规定核查当事人身份证件,存在违规操作;证据2.2017年5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陕西金融消费调解中心介入后,XXX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的存款凭据及2013年12月11日的64万元取款凭证,证明本次提交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与之前调解时提交证据不一致,故XXX存在任意使用身份证复印件,变造证据的行为。

  经当庭质证,XXX认为万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应当审查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故拒绝质证。万X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6月25日的取款凭证看不到交易号,但是XX提供的当日存取款凭证显示当日是由两个柜员办理的业务,故留存两次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再次复议无效”章子的位置肯定不一样,其中盖章在下方的是用于向陈XX转账的,交易尾号是314,另一个交易尾号0027是取现金时留存的。万XX二审中提供的64万元的取款凭证所附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是2013年12月12日转账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与2013年12月11日办理存款业务所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章子肯定不一致。

  陈XX对万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2015年6月25日的交易是先存后取,都是一个人办理的,但是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样。陈XX存款后当场就取款了,存款时陈XX提交了万XX的身份证,后XX把身份证退给陈XX,之后才开始办理转账业务。

  XXX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陈XX存取款时相应凭证的电脑截屏5份,证据2.XXX在办理涉案业务时XX系统的原始档案8份,拟证明XXX在本案存取款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和审核义务,没有违法行为。

  经当庭质证,万XX对两组证据中的存取款凭证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凭证后所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XX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独立的,可以任意复印,不能证明是陈XX取款时留存的证件,且本次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陈XX的身份证件,存款凭条上万XX的签字均为伪造。

  陈XX质证认为其取款时没有带身份证,X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金融调解中心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存取款凭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最早办理业务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无效的章子。XX在调处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每一份都有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XX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凭证上是XXX的工作人员杨X让陈XX签的万XX的名字。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万XX认为XXX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在XXX调取的凭证及在陕西金融消费调解中心调解时XX向万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尤其是2015年6月25日60万元的存取款业务中XX两次提供的万XX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再次复印无效”的位置不一致,故XX存在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二审中,XXX提供的涉案业务存取款原始凭证及电脑截屏资料显示,2015年6月25日陈XX分别在柜员号6106XXXX0027和柜员号6106XXXX0314处办理存取款业务,两个柜员均留存了万XX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两份复印件加盖“再次复印无效”的位置不一致,而万XX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在柜员号6106XXXX0314处办理转款业务时留存的,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再次复印无效”的章子加盖在下方,位置与XXX提供的原始凭证及电脑截屏中柜员号6106XXXX0314处办理转款业务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万XX主张的“再次复印无效”的章子加盖在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在柜员号6106XXXX0027处办理存取款业务时留存。万XX还主张2013年12月11日64万元取款凭证也存在本次提交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章子、字体方向不一致的问题。经查,万XX当庭提交的是2013年12月12日64万元取款业务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XXX提供的原始凭证及电脑截屏对比,本次业务办理中XX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再次复印无效”的位置与万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故万XX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XXX提供的涉案存取款业务办理时原始凭证及电脑截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完整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万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存在伪造身份证件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万XX从事服装买卖生意,其与陈XX系夫妻,夫妻二人长期在XXX办理存取款业务。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万XX委托陈XX在XXX办理五次存款业务,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29日,万XX委托陈XX存款36万元,账号为4171******2950。2011年12月30日,万XX该账号转账359990元至陈XX6227******8117账号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上述业务的交易柜员号分别为6106XXXX2005和6106XXXX1023,XXX对万XX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

  (2)2012年1月31日,万XX委托陈XX存款50万元。陈XX从万XXXX理财一户通账户(账号4171******3199)中取款500001元存入万XX当日新开设的存折账户4171******7587内。同日,万XX该账号转账50万元至陈XX6227******8117账号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上述存取款业务的交易柜员号均为6106XXXX1023,且XXX对万XX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

  (3)2013年2月5日,万XX委托陈XX存款50万元。陈XX从万XXXX理财一户通账户(账号4171******3199)中取款50万元,存入万XX当日新开设账户4171******0219内。同日,万XX该账号转账499999元至陈XX6227******8117账号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上述存取款业务的交易柜员号均为6106XXXX1023,且XXX对万XX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

  (4)2013年12月11日,万XX委托陈XX存款64万元。陈XX从万XXXX理财一户通账户(账号4171******3199)中取款298000元,存入陈XX6227******8117账户内;同日,陈XX该账号向万XX当日新开设的账户4171******5974转账64万元。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上述业务的柜员号分别为6106XXXX0317、6106XXXX0012,XXX对万XX的身份证件进行两次联网核查。2013年12月12日,万XX4171******5974账号存入50元,后该账号转账64万元至陈XX6227******8117账号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该笔转账业务在XX江北支行办理,该行对万XX身份证件进行联网核查。

  (5)2015年6月25日,万XX委托陈XX存款60万元。陈XX从万XX理财一户通账户(账号4171******3199)中取款60万元,存入万XX当日新开设账户4171******8308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上述存取款业务的交易柜员号均为6106XXXX0027,XXX对万XX身份证件进行联网核查。同日,万XX该账号转账599999元至陈XX6227******8117账号内,XXX提供的电脑截屏资料显示办理该业务柜员号为6106XXXX0314,XXX留存了万XX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五次存款户名均为万XX,属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个人开户与电子XX服务申请表及转款凭条客户签名“万XX”,均为陈XX代签。2017年4月,万XX持存折到XXX取款时发现存折上钱款已被转取,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陈XX在XXX申办卡号为4340******6896号白金卡一张。同日,陈XX申请个人证券卡开户,证券卡号为4340******6896,并办理证券与黄金买入委托单。2011年12月30日,陈XX在XXX开立6227******8117账户,本案所涉存款均转入该账户用于贵金属交易。截止2017年5月2日,陈XX名下贵金属交易账号尚余资金89435.78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X申请追加陈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万XX认可涉案存款发生前,其本人曾办理过定活两便一本通账户。本案中万XX委托陈XX将款项存为大额定期存单,但陈XX存为活期存折,万XX虽有异议,但陈XX解释“现在XX就是这样的”,万XX陈述因其很忙,也不懂,就相信陈XX所说。之后每次都让陈XX代其去开户存款,其本人没有前往XXX予以核实。关于取款后是否在存折上登记的问题,陈XX当庭陈述其选择了取款后不在存折上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在涉案存折转账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XXX应否向万XX兑付存款260万元。

  关于焦点一,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XX通过审查存款账户开立者的身份确定合同的缔约对象,存款账户开立者享有依约取款、获得利息等相关权利,XX按照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办理存取款业务,对款项的来源、取款方式、取款金额等无须审查,在未被授权时,也不会对存款账户开立者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万XX主张XXX存在违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该行对于万XX是否授权陈XX从存折中取款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是四个存折中款项被转取后没有在存折上登记属于恶意违约。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XXX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违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万XX与陈XX系夫妻,万XX对其委托陈XX在XXX开立账户并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XXX二审中提供的原始凭证,可以认定陈XX在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已经向XXX提供了的万XX身份证件。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XX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XX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核主要是审查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从存取款业务办理过程看,XXX提供的原始凭证及电脑截屏显示,涉案五个存折的存款来源,除第一笔外其余四笔均是陈XX先从万XX的理财一户通账户取款后,再直接或间接存入万XX新开设存折账户内。万XX对于陈XX从其理财一户通账户中取款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万XX对于涉案存折业务办理过程中是授权陈XX取款的。基于万XX与陈XX的夫妻关系,且多次在XXX存款的事实,XXX在审核了陈XX提供的万XX身份证,以及涉案存折的正确密码后,有理由认为陈XX获得了万XX取款的授权,故XXX对于陈XX的代理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XXX按照万XX代理人陈XX的指示,将涉案存折中存款全部转入陈XX账户,并不存在违约。

  其次,涉案存折客户须知部分第2条载明:“请认真核对本存折所记载内容是否完整、无误。由于本存折未补登而造成存款实际金额与本存折记载不一致的,以XX记录的存款实际余额为准。”可见,将存取款信息登记在存折并不是判定实际存款余额的依据。二审庭审中,陈XX认可XX工作人员向其说明取款后其可以选择是否在存折上登记,最后陈XX选择了不登记。陈XX作为万XX的代理人对于取款后是否在存折上登记具有选择权,XX按照陈XX的指示对涉案四个存折中款项取出后未在存折上登记,并不存在恶意违约。

  最后,从存款主体来看,万XX作为本案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系长期经商,且在涉案存折办理之前曾办理过定活两便的一户通业务,对于定期存单与活期存折的区别是知晓的。二审中,万XX明确陈述其委托陈XX去存大额定期存单,对于陈XX办理的活期存折,万XX看后虽有异议,但对于陈XX的解释并没有向XX核实,万XX陈述其没有核实是因为相信陈XX的说法,该解释不符合成年人的认知及日常生活经验。之后,万XX又多次委托陈XX存款,金额高达260万元,按照万XX陈述,该款项几乎是其家庭全部财产,但其在长达近六年时间内对于如此巨款没有进行过查询或管理,不符合常理。

  关于焦点二,现已查明,XXX将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及2015年6月25日四个存折款项转出后没有在存折上予以登记,系万XX代理人陈XX自主选择,该操作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约定,且将万XX涉案存折中款项转至陈XX账户,并不必然导致万XX的存款损失,故万XX主张按照上述四个存折中款项兑付存款196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X应否承担2013年12月11日存折中64万元的兑付责任。经查,陈XX于存款次日即2013年12月12日在中国某XX江北支行办理了该笔存折的取款业务,从电脑截屏资料及原始凭证看,该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已经对万XX的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在陈XX提供正确的密码后,能够认定陈XX取款行为获得了万XX的授权。该行将款项转至陈XX账户,并在存折中予以登记,现万XX主张XXX向其兑付6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XX


  • 2018-06-11
  •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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