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XX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西省XX、被执行人吴XX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XX0104执异38号
案外人:张XX,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桃园路西XX。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X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XX西XX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西省XX,住所地XX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杨XX,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良辉,北京市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XX,身份证号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西省XX(以下简称某XX西分行)与被执行人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XX于2018年1月31日对本院查封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关机场内西XX/6/18083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XX称:涉案房产系张XX与吴XX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5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手续时约定该房屋归张XX所有。2012年1月12日复婚,2014年4月18日诉讼调解离婚,但事后案外人才知道在离婚前吴XX擅自将房屋抵押给建行XX西省XX,致使张XX至今无法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XX已经采取诉讼撤销公证书等手段,以确定房屋上抵押权无效,该案现经贵院受理正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继续执行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关机场内西XX/6/18083号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XX名下,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申请的依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根据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权属记载张XX并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案外人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条规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够排除执行。即使张XX认为其为共有权人,因该房产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对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张XX不应该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最高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案外人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也有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张XX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依据不能排查本案执行,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被执行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吴XX作为借款人向申请执行人建行XX西分行借款35万元期限10年,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等,吴XX以本人名下房产(涉案房产)作抵押。西安市XX作出(2009)西证经字第3095号公证书,2009年4月20日某XX西分行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涉案房产的西安市房他证权利证书。
又查,案外人张XX与吴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月12日复婚,2014年4月18日诉讼调解离婚。2015年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XX西分行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经本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中院认为,张XX诉请确认无效的是已经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合同,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张XX起诉。后案外人向西安市XX申请撤销(2009)西证经字第3095号公证书,2016年10月31日西安市XX作出(2016)西证复字第04号关于对(2009)西证经字第3095号公证书部分撤销的决定。案外人即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讼。
2017年9月11日建行XX西分行向西安市XX出具与吴XX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西安市XX作出(2017)西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赋予该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XX0104执字34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西安市XX作出(2017)西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关机场内西XX/6/18083号,权属证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建行XX西分行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西安市XX作出的(2017)西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该案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要求中止对房屋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并非建行XX西分行已取得的涉案房产的西安市房他证权利证书及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故案外人人请求依据与本院在本案的执行措施依据无关,故异议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外人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XX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姬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