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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0602刑初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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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莎莎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樊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住烟台市芝罘区。2017年9月19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30日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未执行)。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乔莎莎,山东XX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楼峻,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乔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樊XX在烟台市芝罘区先后向王某、吕X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4次,数量共计1.6克。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XX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住处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樊XX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7袋,净重共计5.08克,经鉴定,上述7袋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樊XX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樊XX贩卖毒品共计6.68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樊XX于2019年2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北环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2.被告人樊XX于2019年3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北环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吕X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3.被告人樊XX于2019年5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北环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4.被告人樊XX于2019年5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北环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吕X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吕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樊X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XX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樊XX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XX的供述,证人王某、吕X的证言,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9]311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樊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岳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代)


  • 2019-10-28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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