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X1、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XX1,男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乔莎莎,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迟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梅XX2,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辛XX、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1及辩护人乔莎莎、潘XX及辩护人迟XX、刘X及辩护人于X、梅XX2及辩护人辛XX、韩XX及辩护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梅XX1、梅XX2、韩XX在烟台市芝罘区工地内,因琐事与张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梅XX1电话纠集被告人潘XX,潘XX又纠集被告人刘X赶到现场。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一起对张X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实施殴打,致使张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赵X、王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的供述,(芝)公(刑)鉴(伤)字[2018]125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谅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警务千度人员档案以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XX1、潘XX、刘X、梅XX2、韩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虽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梅XX1、梅XX2、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系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之后的供述中以及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梅X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于 英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