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与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3民初784号
原告:原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乔莎莎,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杨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姜XX,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原某与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XX支付原告欠款28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2164元(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姜XX提供“鱿够赞”系列产品,供货初期,被告还能够如期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一直拖欠货款不结。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3644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截至最后还款日期,被告尚有28069元货款未结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逾期利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并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2164元更正为1714.09元。
被告姜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称,2014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鱿够赞”系列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供货的第二天支付前一天的货款。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赊货。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货款28069元。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姜XX欠原某36445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肆拾伍圆),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姜XX2015.9.2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鱿够赞”系列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069元且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核查,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714.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支付原告原某欠款28069元、利息1714.09元,合计2978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栾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