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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达XX公司、赵X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川01民终820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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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8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XX*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高新区益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X飞,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达XX公司(以下简称*达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其无须向赵X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785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8元。事实和理由:(一)其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系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其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工资,已依法履行了延期支付程序,且在资金回笼后及时支付了员工工资,故本案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其不应向赵X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其在收到赵X飞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并不知道赵X飞要辞职,且之后赵X飞也未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其未来得及安排赵X飞休2017年年休假,也未拒绝赵X飞休年休假,故其不应支付赵X飞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X飞辩称,其对一审认定的提成工资有异议,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提成工资计算错误。

  赵X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达XX公司向其支付扣发的2016年提成款工资60570.55元;二、*达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180362.24元;三、*达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07.74元;四、*达XX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601.29元。

  *达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其无须支付赵X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38元;二、其无须支付赵X飞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赵X飞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达XX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中约定:试用期满,乙方月工资为2377元,甲方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工作绩效考核、岗位及职务变动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二)于仲裁庭审中(见仲裁庭审笔录第2页),赵X飞陈述“其工资计算周期为本月的20日至次月的19日(如: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2017年8月份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5日前包括5日。仲裁员询问*达XX公司是否认可上述说法,*达XX公司陈述:认可。

  (三)经查看*达XX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即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向赵X飞转帐发放工资的银行转帐记录,*达XX公司于该期间向赵X飞实发工资的情况为:

  1、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月份实发金额发放时间2016年09月4264.36元2016.09.302016年10月4264.36元2019.11.072016年11月4264.36元2016.12.062016年12月21724.36元2017.01.05---2132.18元2017.01.19---2132.18元2017.01.24---17460元2、2017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月份实发金额发放时间2017年01月6576.22元2017.02.062017年02月4076.96元2017.03.062017年03月3996.64元2017.04.062017年04月12188.48元2017.05.052017年05月12165.98元2017.06.072017年06月12187.27元2017.07.062017年07月11912.36元2017.09.06---7312.362017.09.08---460XXXX2017年08月4068.8元2017.09.29(赵X飞离职后)(四)于仲裁庭审中(见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达XX公司认可尚欠付赵X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25666.7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日至12日共有8个工作日,故2017年9月1日至12日折合为0.3678个月(8天÷21.75天),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共计8.3678个月。按*达XX公司认可的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共欠付赵X飞提成工资25666.77元进行计算,赵X飞于该期间的月平均提成工资应为3067.3元(25666.77元÷8.3678个月)。

  (五)按*达XX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即赵X飞离职前12个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赵X飞实际发放工资的金额以及*达XX公司认可其尚欠付赵X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先折合为月平均提成工资金额,再代入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进行计算)期间欠付赵X飞提成工资25666.77元的事实进行计算,赵X飞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519元,其计算方式如下:

  月份实发金额说明2016年09月4264.36元

  *达XX公司认可欠付赵X飞2017年1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合计25666.77元,折合为月平均提成工资为3067.3元。代入2017年1月至8月计算。2016年10月4264.36元2016年11月4264.36元2016年12月21724.36元2017年01月6576.22元+3067.3元2017年02月4076.96元+3067.3元2017年03月3996.64元+3067.3元2017年04月12188.48元+3067.3元2017年05月12165.98元+3067.3元2017年06月12187.27元+3067.3元2017年07月11912.36元+3067.3元2017年08月4068.8元+3067.3元月平均工资10519元(六)于仲裁庭审中(见仲裁庭审笔录第5页),*达XX公司陈述:认可其没有安排赵X飞休年休假,但赵X飞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

  (七)2017年9月12日,赵X飞向*达XX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达XX公司“拖欠其提成款及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基本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八)2017年9月13日,*达XX公司作出《关于赵X飞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关事项的回复》,公司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还载明:提成工资是国为结算事宜,不存在拖欠。至于赵X飞陈述的“拖欠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2日基本工资”的问题,是因为资金紧张而暂缓发放,不存在故意拖欠。

  (九)*达XX公司于赵X飞离职之后,才于2017年9月29日向赵X飞支付了本应于2017年9月5日支付的2017年8月份工资,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十)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赵X飞作为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成劳人仲委裁字11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XX公司向赵X飞支付2017年1月至9月的提成25666.77元、经济补偿金57838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元,并驳回了赵X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赵X飞与*达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赵X飞起诉在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达XX公司与赵X飞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赵X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及回函》、XXX,*达XX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提成核算表》、XXX、《工资构成明细表》、《人事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X飞要求*达XX公司支付扣发的2016年提成款工资60570.55元以及2017年1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18362.24元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赵X飞与*达XX公司于《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事宜约定:试用期满,乙方月工资为2377元,甲方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工作绩效考核、岗位及职务变动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而*达XX公司向赵X飞发放的工资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且赵X飞的现有证据并不证明其在所领取的工资报酬以及*达XX公司认可尚欠付的提成工资25666.77元之外仍有提成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赵X飞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X飞要求*达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07.74元的主张以及*达XX公司要求不支付赵X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3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按双方发放工资时间,*达XX公司应于2017年8月上旬发放赵X飞7月份的工资,于9月上旬发放赵X飞8月份的工资,但*达XX公司于2017年9月上旬才发放赵X飞7月份的工资,之后又未及时发放赵X飞8月份的工资。直到赵X飞以*达XX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于2017年9月29日向赵X飞发放了2017年8月份(7月20至8月19日)工资,且*达XX公司也认可拖欠了赵X飞2017年度的提成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达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赵X飞作为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的劳动关系,*达XX公司应当向赵X飞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赵X飞在*达XX公司工作的年限,*达XX公司应向赵X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54.5元(10519元/月×5.5个月)。

  (三)关于赵X飞要求*达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601.29元的主张以及*达XX公司要求不支付赵X飞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上述规定与查明的事实,赵X飞于2010年8月参加工作,其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经计算,赵X飞的月平均工资为10519元/月。赵X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55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达XX公司应支付赵X飞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8元(10519元/月÷21.75天×3天×200%)。

  (四)对于仲裁裁决*达XX公司支付赵X飞2017年度提成25666.77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达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飞2017年度的提成工资25666.77元;二、*达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飞经济补偿金57854.5元;三、*达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飞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8元;四、驳回赵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达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共计10元,由赵X飞负担5元,由*达XX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达XX公司是否应向赵X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达XX公司存在未及时向赵X飞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的情形,故赵X飞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判决*达XX公司向赵X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达XX公司关于其不应向赵X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达XX公司是否应向赵X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X飞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达XX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达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赵X飞休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判决*达XX公司向赵X飞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达XX公司上诉称,赵X飞系自动离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达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赵X飞休年休假、赵X飞书面提出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故即使系赵X飞自动离职,*达XX公司亦应向赵X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达XX公司关于不应向赵X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赵X飞辩称其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提成工资错误,因此其对一审判决的提成工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二审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赵X飞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关于一审判决提成工资有异议的辩称,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达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达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童XX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洲


  • 2019-07-02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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