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1731号
原告:吴*,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何*东,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吴*与被告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东支付货款1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何*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与其爱人周XX一直在成都双流经营成品皮鞋加工、制造和批发销售。何*东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从吴*处进货购进各类成品皮鞋用于转售,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截止2016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何*东欠付货款18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何*东未支付货款,故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何*东向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现金壹拾捌万捌仟元正(188000元)。2019年4月13日、4月14日,何*东(登记电话187××××5567)与吴*微信记录显示:(何*东)小伟是我对不起你,我每时每刻都想把钱给你……这个款你也知道,当时我把货全还给你我会欠你钱吗?再给我一年时间好吗……。
本院认为,吴*与何*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吴*的当庭陈述,吴*提交的何*东出具的欠条、双方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何*东未到庭抗辩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吴*向何*东交付货物后,何*东向吴*出具欠条,在吴*催要时何*东应当予以偿还,逾期未还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吴*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货款188000元及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何*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荔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