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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沪0105刑初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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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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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刑初1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韵、施X,系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刘韵、施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上午11时07分许,被害人陆XX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行驶至本市军工路隧道浦西往浦东XX孔右侧车道近桩号西上31附近时突然摔倒在地不起。大约2分钟后,被告人王X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该处,见状减速并从躺在地上的陆XX右侧借道通行时,车辆左侧下端与已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泥板及陆XX头面部等肢体发生接触并碾压陆XX右上肢,稍作停留后驾车逃离现场。又过了大约半分钟,汪XX驾驶牌号为浙C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该处,刹车减速后碰撞到已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将电动自行车及陆XX向前推移。事故发生后,汪XX电话报警。当日下午,王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经鉴定,陆XX颅脑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陆XX及汪XX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曹XX、汪XX、包某某、陆XX的证言,证人杜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1-15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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