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系被告徐XX之子。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XX、张XX与被告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委托代理人谢XX、唐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张XX诉称,1997年1月,原告向XX出资向彭山县XX(以下简称:XXX)购买住宅房屋一套,该房位于彭山县凤鸣中XX,靠南与东方XX酒店(现为XX酒店)相邻,房产证号:P-010XXXX9153,土地使用证号:彭国用(1999)字第6035号,房屋面积39.92㎡。XXX在办理产权证时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但因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向XX,XXX将该房产权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从购买该房至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起诉前,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我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遭到被告徐XX拒绝。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确认位于彭山县凤鸣中XX住宅房屋(房产证号:P-010XXXX9153,土地证号:彭国用(1999)字第6035号)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将该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本案涉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住房审批表载明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被告,收款收据的出资人也载明是被告。二原告已实际购买了另一套住房,并以其工龄抵扣了部分房款,同时按当时政策规定,二原告不能再享受第二套住房。虽然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双证,但并不代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明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0XXXX9153、土地使用权证:彭国用(1999)字第6035号)位于彭山县凤鸣中XX,原建筑面积37㎡,该房屋所有权原系XXX。原XXX两名职工也系该房屋的经办人证实:原、被告原均系该XXX职工,因房改,XXX决定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出售给该社职工。其中,原告向XX、被告徐XX各有一个购房指标。原告向XX出资购买了属于自己指标的一套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指标原系被告徐XX,但被告明确提出不愿购买该房,且原告愿意出资购买。故经XXX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套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向XX,但均以被告徐XX的名义办理购房的相关审批、办证等手续。1997年原告向XX出资购买该房,X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徐XX,摘要:交购房款(由向XX97年1月8日缴房款抵扣),金额:伍仟零叁拾五元整,1998年6月29日”。之后,XXX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交付后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同时,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由二原告保管。2012年8月6日,经彭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92㎡,2012年11月14日,由原告张XX支付房改资金600元。
另查明,XXX共出具三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县房管局:兹有我社职工徐XX购买的房改房原系本社职工张XX所有,现改为张XX名下。特此证明,彭山县XX,二○○三年元月十六日”。第二份《证明》载明:“兹有原彭山县XX职工向XX、张XX,自1985年组建城关XXX后建成职工住房一栋,向XX、张XX一直在此栋4楼居住,其房屋面积39.92平方米,1999年房改向XX、张XX出资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购买该房屋,购买后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彭山县XX,2014年4月5日”。第三份《证明》载明:“兹有彭山县XX职工李XX(身份证号:XXX)于1993年在彭山县XXX任职,曾担任主任职务;骆XX(身份证号:XXX)于1990年在彭山县XXX任职,曾担任副主任职务。特此证明。彭山县XX,2014年4月9日”。
再查明,二原告于197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19日在彭山县凤XX协议离婚。起诉前,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遭到被告徐XX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收款收据》;4、XXX出具的《证明》3份;5、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据:《彭山县出售剩余部分公有住房方案审批表》、《彭山县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审批表》、《彭山县出售公有住房分户价格审定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系XXX职工,本案诉争房屋系该XXX房改房,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其名下的该套房改房,而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出资购买该套房改房,且经该XXX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将该套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并已实际出资,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现该房屋虽然因房改政策因素而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经XXX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出售给二原告后,二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现二原告并已取得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且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十余年之久;故二原告应系该房屋产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并非系该房屋真正物权所有人,被告只是因房改政策原因而作为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在购买该房时系夫妻关系,且购买该房为二人共同出资,故认定该房屋在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二原告已离婚,故现二原告为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彭山县凤鸣中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彭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P-010XXXX9153号、土地使用证号:彭国用(1999)字第6035号)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向XX、张XX。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向XX、张XX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二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