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女,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建,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已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金*、刘X建因与被上诉人常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刘X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为购房等事宜向上诉人借款,双方有借贷合意。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且相关钱款已用于两被上诉人购房等家庭生活开支,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无借贷合意错误。
被上诉人刘X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常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金*、刘X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XX、刘X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金*、刘X建诉称,常XX、刘X系其女儿女婿,2014年准备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因首付款不够,于2014年1月向自己借款910,000元。后常XX、刘X为了支付信用卡透支款项,又向自己借款45,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据为证。2015年5月20日,常XX、刘X归还借款480,000元,尚欠款4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系金*、刘X建女儿、常XX妻子。2015年4月13日,刘X、常XX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刘X建、金*买房款叁拾伍万元(35万),房屋装修用款捌万元(8万),购店铺用款叁拾捌万元(38万),装修店铺及购家具等用款壹拾万元(10万),共计借款玖拾壹万元整(91万)”。同年5月4日,刘X、常XX又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金*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用于信用卡透支(家具款)还款,以此证明!”。同年5月20日,金*出具借据说明一份载明:“原刘X、常XX2015.4.13两人同时签字的借据中购店铺用款叁拾捌万元整(¥38万元)及装修店铺及购买家具等用款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共计肆拾捌万元整(¥48万元整).刘X、常XX两人在九星家具市场管理分文不少已还清给我,特此说明(原借据2015.4.13中的肆拾捌万借款不用在归还)。”审理中,常XX对金*等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刘X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产中介的业务单等证明双方间借款交付的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不予在案。2016年4月12日,刘X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在案;刘X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给付钱款的事实。金*、刘X建提供的借据、借条等证据,虽有常XX夫妇签名,但结合其两人自2009年初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开始分居,常XX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4日在借据和借条上签名后,刘X即于同年5月26日提起诉讼的情况,难以认定双方间对借款达成了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金*、刘X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金*进行了银行转账、取现业务以及刘X有银行转账及消费等记录,但与借据、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不相对应,金*、刘X建与刘X系父母女儿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无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遂判决:驳回金*、刘X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10,445元,由金*、刘X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其向两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47.5万元,并就钱款交付情况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常XX否认与两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却在作为与出借人间借款结算的两张借据上签字,又未能就被上诉人刘X划转钱款至其账户用于购房等事宜与两上诉人出借钱款无关提供证据,故被上诉人常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借据和三方往来账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证明两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审相关评判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刘X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常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金*、刘X建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均由被上诉人常XX、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审 判 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