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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朱X与罗XX、高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9)沪02民终2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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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裁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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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高XX、朱X因与被上诉人罗XX、高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24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XX、朱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高XX、朱X对上海市静安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的居住权来源于私房动迁安置,与承租人变更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高XX、朱X维护其合法居住权的权利。

  被上诉人罗XX、高X辩称,在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的新承租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高XX、朱X提起诉讼,属于条件尚未成就。罗XX、高X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高XX、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XX、高X排除对高XX、朱X在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居住的妨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XX与朱X系母女关系,罗XX与高X系母女关系。高XX系原承租人许*珍的女儿,罗XX系许*珍的媳妇。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承租人为高XX之母许*珍,许*珍于2013年7月4日报死亡,许*珍去世后,该户未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高XX、朱X、罗XX、高X的户籍均在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在许*珍去世后,高XX、朱X要求入住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遭罗XX、高X阻止,双方为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居住事宜发生争执。现高XX、朱X以其属同住人,对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对承租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人员应为公房承租人和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在承租人死亡后,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可协商一致推荐承租人或由公房产权单位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作出指定,以确保公房租赁关系的存续。本案中,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在原承租人许*珍死亡后未变更租赁人户名,故在新承租人尚未确定前,高XX、朱X以其作为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同住人要求罗XX、高X排除妨害而提起诉讼的条件尚不成就。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XX、朱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XX、朱X以自己对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利为由主张罗XX、高X排除妨害,万航渡路1108室房屋是否已变更承租人并非当事人提出上述主张的前提条件。高XX、朱X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XX、朱X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2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9-03-2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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