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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XXXXXX公司、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沪0112民初3042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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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0421号

  原告:常XX,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XXXX律师。

  被告:钱*,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贝XX,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XXXX律师。

  被告:XX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XX律师。

  原告常XX与被告钱*、贝XX、XXX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被告钱*、被告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被告贝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4.9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次手术及激光美容费20,000元。各项损失应赔付金额102,338.9元;2、判令被告XXXX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常XX与朋友四人在被告XXXXXX公司的包厢内唱歌,凌晨4点左右,被告钱*、贝XX酒醉路过该包房,以原告等唱歌太响等理由闯入,关掉音响设备,无故辱骂原告及朋友,继而殴打原告。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原告及其朋友呼喊服务员,但未有XXXXXX公司员工前来救助,任由两被告钱*、贝XX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9,354.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面部疤痕整形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XXXX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受到不法侵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XX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口基本信息、XXXXXX公司营业执照;3、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XX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4、XX市同仁医院病历、XX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5、XXXX公司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律师费发票;9、居住证明;10、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单、误工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1、交通费发票;12、光盘。

  被告钱*辩称,对事件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已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医药费等合计12万元。其中钱*付了10万,贝XX付了2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贝XX辩称:在刑事处理阶段,被告钱*和被告贝XX已经赔偿了12万元,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依法赔偿的范围;对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伤前工资8440元,伤后工资1752元,相差金额6688元,误工费应为20,064元。

  被告XX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不存在未尽安全检查义务;第二,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第三,即便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钱*、贝XX赔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是刑事案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128条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5时许,被告钱*与贝XX结伙,闯入本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号良华XXXXXXXX公司经营的*XX爱KTVA016包厢内,无端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用玻璃杯砸等方式,随意殴打原告常XX,致常XX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XX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9,354.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面部疤痕整形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钱*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贝XX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为获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合计222,338.90元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口基本信息、XXXXXX公司营业执照、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XX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XX市同仁医院病历、XX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XXXX公司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单、误工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交通费发票、光盘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钱*、贝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钱*、贝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XX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受到不法侵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钱*、贝XX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为20,0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XX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应予支持,至于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XX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激光美容费用尚未产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354.9元、误工费20,0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63,618.90元由被告钱*、贝XX承担。现被告钱*、贝XX已支付12万元,尚余部分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暂不予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贝XX赔付原告常XX人民币63,618.9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173.39元,由原告常XX负担173.39元,被告钱*、贝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2017-12-2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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