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19863号
原告:张*,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告:温XX,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温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被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理财,资金总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委托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案外人上海XX公司10万元,被告及上海XX公司按约支付原告投资收益直至2016年6月27日,付清所有投资收益。原告认为委托被告理财较为可信,故决定再次投资。随后,被告作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代表与原告再次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文本与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签合同相同),受托方亦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但该合同文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一直未交付原告。2016年6月8日,原告转账6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25日,被告转账2958元(该款项系20万本金单月收益,按年化收益率18%、月利率1.5%计算,可能扣除数十元手续费)至原告账户。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摧讨收益及书面合同,但均未果。鉴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2015年6月30日所签《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故原告针对该笔10万元投资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案外人上海XX公司应返还原告1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认为,本案所涉投资款10万元系交付给被告个人,原、被告对双方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约返还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温XX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确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将理财款投资至中国有色金属交易平台,而该平台于2016年左右关闭,鉴于无投资渠道,故原告不可能2016年再次与上海XX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委托该公司理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958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委托服务合同》最后一笔收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益表可知,按照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委托服务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但该合同结束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人和收益,由此说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并未延续之前委托关系,而应系原、被告新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委托内容并非保本及固定收益的委托理财,而应系期货投资。本案所涉2016年6月8日原告转账6万元、同年6月12日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之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个人网络平台炒期货之钱款,现被告投资失利致使钱款全损,相应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担。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公司理财,资金总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8%,委托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案外人上海XX公司10万元。2016年6月8日,原告转账6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转账4万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现均确认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之款项,但对具体委托内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委托内容与前次《委托服务合同》一致,系固定投资收益投资,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并返还投资款;被告则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网络平台期货投资,原告应自负投资风险,现因被告投资失利,本金全损,故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转账支付986元、8月28日转账支付1479元至原告账户。被告于同年9月25日转账1479元、10月26日转账1479元、11月25日转账1479元、12月25日转账1479元、2016年1月26日转账1000元、同年3月29日转账1944元、4月25日转账2972元、5月25日转账1479元、6月27日转账1479元、7月25日转账2958元至原告账户。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5387号《裁决书》,确定上述转账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所涉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所签《委托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1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委托理财系网络期货投资理财抑或系固定投资收益理财。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络期货投资理财,相关投资风险原告自行负担,且现被告投资亏损,故不应返还原告理财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对其辩称亦未充分举证,而结合原告此前投资习惯及原、被告关系等事实,原告主张更为合理,被告辩称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6年7月25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2958元系本金20万元的单月收益,故认为原、被告约定固定收益率与其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所签《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之收益率相同,但鉴于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5387号《裁决书》已将该款项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所签《委托服务合同》所涉10万元理财款之收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凭证等,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10万元理财款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财款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款项返还时间,故本院对其起算点更正后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