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4民初33034号
原告:刘X,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校长。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徐汇区韦*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刘X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X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X负担。
审判员 范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