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XX,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韵,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XX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XX及辩护人刘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菅XX利用在本市杨浦区政和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方X1家中做钟点工持有方家中门卡的便利,刷卡进入方家中,窃得室内玻璃书橱内的人民币18万元及五斗柜内飞天茅台白酒一瓶、XXX白酒一瓶。后被告人菅XX将上述白酒藏匿于60号2楼过道的弱电箱内,将窃得的人民币18万元藏匿于49号9楼过道的水表箱内。经估价,上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菅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钱款及白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方X1,被害人对被告人菅XX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菅XX及辩护人刘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X1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菅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菅XX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菅X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菅XX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