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2635号
原告施XX,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77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XX诉被告汪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2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私自登录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将原告支付宝账户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5,000元分别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和XX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后报警。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钱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12月17日,被告擅自登录原告支付宝账户,将原告账户内钱款200,000元分四笔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另将25,000元钱款分二笔转入被告XX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后报警,但未获刑事案件立案。因被告未将上述钱款归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并无有关原告应支付被告钱款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案件接报回执单、短信截图、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钱款情况下,擅自登录原告支付宝账户,并将原告账户内225,000元钱款转入自己账户,且在原告报警后至今未予返还,系对原告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XX人民币2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