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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得以胜诉

  • 劳动工伤
  • (2019)川01民终907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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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区东区白云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XX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合同无法履行的,XX公司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赵XX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其次,赵XX入职后,XX公司因经营困难,经四川XX公司作出鉴证报告,鉴证XX公司确系经营困难,从2017年起处于亏损状态。再次,2018年5月14日,XX公司召开了“关于公司经营近况与员工重新就业规划的通报会”,明确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决定于2016年6月底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关待遇。赵XX参加了会议,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赵XX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经济性裁员”,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而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向赵XX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50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504元;3.拖欠的工资共计24730元(2013年2月-2017年3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与XX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赵XX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工作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月工资为1050元。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双方按照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履行。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赵XX2018年1月工资为3955.92元、2月工资为3985.92元、3月工资为3985.92元、4月工资为3742.89元、5月工资为3985.92元。考勤表显示赵XX的考勤记录截止于2018年5月30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XX公司为其员工交纳社保人数为10人。2018年5月14日,XX公司作出的第三期会议纪要载明:公司现状:因目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从2017年底至2018年5月,公示濒临停产状态,决定在6月底进行裁员。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在6月底期间所有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进行经济补偿。当天参会人员为赵XX等6人。2018年5月24日,XX公司向赵XX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与赵XX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4日,XX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报告裁员方案说明。赵XX以本案争议为由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8)第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XX的所有仲裁请求。赵XX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赵XX与XX公司共同确认赵XX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为:1.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XX公司解除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解除;3.XX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赵XX工资。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争议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本质属性为惩罚性赔偿,非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适用于一年。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论是续签固定期限或者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需要重新对所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关于合同签订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亦应给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个月的宽限期。本案中,XX公司与赵XX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届满后,超过一个月宽限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赵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赵XX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5年1月18日,该日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而赵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主张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二倍工资,显然超过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赵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解除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XX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作出经济性裁员行为,即裁员4人(公司职工人数为10人),XX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其他因素作出经济性裁员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满足法定条件。1.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条件:XX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该理由不予成立。2.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XX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未能体现出听取了工会或职工的意见,XX公司是向仲裁委报告的裁员方案,故XX公司在经济性裁员一事上程序存在瑕疵。因此,鉴于XX公司在经济性裁员上无论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均未满足法定条件下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赵XX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赵XX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于2018年6月30(XX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赵XX工作年限为5年6个月零10天,再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赵XX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的事实,XX公司应向赵XX支付赔偿金为46800元(3900元×6个月×2倍)。

  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赵XX工资的问题。根据对现有工资条的分析,赵XX的工资数额具有浮动性,并非数额等同的固定工资。再有赵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XX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赵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赵XX给付468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解除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XX公司与赵XX于2012年1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载明公司经营产生发生严重困难,决定在6月底进行裁员,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XX公司与赵XX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进行裁员,故其裁减人员是否合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解除与赵XX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即XX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上均不符合规定,因此,XX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须裁员为由解除与赵XX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X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赵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滕X

  审判员崔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XX


  • 2019-03-05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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