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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曹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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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曹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805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XX。

被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下称全xx公司)、被告曹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被告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及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全xx公司签署的《商品加工合同》;2.被告全xx公司赔偿原告面辅料损失109,331.45元;3.被告全xx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8,178.40元;4.被告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全xx公司签署《商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全xx公司加工718件男士针织贴膜西装棉服和378件女士针织贴膜西装棉服,由原告提供面辅料,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需的全部面辅料送至全xx公司的工厂,然被告并未及时进行加工生产,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面辅料转发至安徽某工厂进行加工,最终未在约定的交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xx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生产计划,承诺2018年9月15日交货,仍未能到期交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全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全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曹XX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已将委托加工的衣服全部都准备好了,且书面通知原告检查,但是原告置之不理,相关损失被告不赔偿。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金,由于原告怠于处理货物,导致产生仓储费用,需要原告来承担。不存在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全xx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产品,款号PTNW76男士针织贴膜西装棉服,数量718件,总价68,210元,款号PTNW77女士针织贴膜西装棉服,数量378件,总价34,020元;交期2018年8月20日;乙方收到大货面辅料后3天内清点,提供甲方《面辅料签收回单》,3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面辅料是否有缺少情况;衣服不得有跳针、开线、污迹、线头多等现象,不得有尺码订错、吊牌挂错、整烫极光和包装不平整等问题;乙方交货逾期3-10天内,甲方有权每日扣罚乙方1%的货款,逾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拒收,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较详细约定。于该合同后附有《大货物料清单》,标明所需加工产品的物料颜色、尺寸、规格等参数及大致用量。

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案外人采购加工所需的面料及辅料等物品共计109,331.45元,具体花费如下:面料84,820元、包边尼丝纺2,108元、290T胆布1,088元、拉链2880元、羽绒棉5,940元、袖标6,750元、扣子2,901.05元、仿丝棉及真丝棉1,094.40元、弹性线1,750元。

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全xx公司均已收到以上原告采购的面辅料。其中弹性线(又称弹力线)于2018年8月19日送至被告全xx公司。

由于原告提供面辅料的时间有所迟延,故2018年9月3日被告曹XX代表全xx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重新制定的生产计划,承诺2018年9月15日出货。

2018年10月10日,被告曹XX通知原告三日内安排人员检验完毕后安排出货,如不能及时安排检验耽误出货,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涉案产品由被告全xx公司自行处理。原告以货物尚未进行后道工序为由拒绝检验。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生产经理确认2018年10月10日为交货期限,但截止该日涉案定作产品的自检、包装、返修、整烫等后道工序尚未完成,其希望原告先检验再完成后道工序,如有问题再返修。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拖延至2018年10月10日才完成初步加工的原因系原告反复调整工艺并未能提供足额的弹性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定作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在于货物尚未交货应归责于原告还是归责于被告全xx公司。

因面辅料不能及时交付被告全xx公司,故原告与全xx公司重新就交货期限达成合意,即于2018年9月15日交付货物。而至2018年10月10日,全xx公司仍未能做好涉案定作服装的后道工序,即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交付货物的标准。且根据涉案的定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衣服不得有跳针、开线、污迹、线头多等现象,不得有尺码订错、吊牌挂错、整烫极光和包装不平整等问题。由此可知,包装存在不平整就不能交付货物,那么后道工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对产品进行包装,也更谈不上包装是否平整。故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所做货物也未达到合同约定交货的标准。

二被告表述,原告反复调整工艺并且未能足额提供弹性线导致交期延迟。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再次变更交货期限,被告也未就延迟交货事宜主动与原告协商。弹性线的缺失被告也只是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协商,在能够直接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被告却与原告工作人员反映弹性线缺失问题较为异常。

综上,原告并未再次同意延迟交货期限,且就算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全xx公司依然未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目前也无证据显示此后被告全xx公司联系过原告表示具备交货条件并要求向原告交货。故应当认为被告全xx公司已经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全xx公司交货逾期3至10日内,原告有权每日扣罚乙方1%的货款,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拒收,并由全xx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同时鉴于被告全xx公司曾确认,如原告不能及时安排检验耽误出货,涉案产品由全xx公司自行处理。即表明就算被告全xx公司目前已经具备交货条件的情况下,全xx公司有能力处理涉案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全xx公司赔偿其面辅料损失109,331.4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78.40元,应属于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

被告曹XX系被告全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全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署的《商品加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面辅料损失109,331.4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四、被告曹XX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94.64元,由被告曹XX、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9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9-05-2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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