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张XX及辩护人彭彦林、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康XX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75号北城一号18栋3单XX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并容留黄某某、牟XX、被告人张XX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康XX伙同张XX驾车前往新都区XX,从“凯哥”(未到案)处购得甲基苯丙胺38.86克,后返回临租房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康XX、张XX及两名吸毒人员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孕检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称量报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张XX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8.8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康XX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XX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XX、张XX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