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29岁。
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因原告在从事机械生意,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起向被告提供数控机床,前期货款均已结清,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的型号为CJK6132B*750数控机床两台,单价36400元/台,共计72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欠款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2、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72800元借条,日期有笔误,应是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3、2012年1月19日由被告刘XX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卖了两台数控车床给被告,价值72800元。
被告刘XX未到庭行使质证权利。
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供所有证据的来源、欠款的真实性进行了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应诉过程中对该款无异议并表示积极支付货款。
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认识,因原告在从事机械生意,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起向被告提供数控机床,前期货款均已结清,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CJK6132B*750数控机床两台,单价36400元/台,共计72800元,因未及时结清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XX人民币柒万贰仟八百元正”,后原告收取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并不是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双方所进行的实际是购销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双方对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也对交易价款没有争议而直接形成的证据,其真实性经庭审查明,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买卖协议结算依据,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应追索债务的具体情况的证据,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夏XX欠款72800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