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0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建兴,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5年12月2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本科文化,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池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10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及其辩护人张XX、陈建兴,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葛XX、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纪XX在经营XX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因资金紧缺,纪XX找到被告人王XX,二人商定由王XX通过池州学院的学生在网贷平台贷款后出借给纪XX使用,学生每月的贷款本息由纪XX偿还,纪XX按照借款金额年息7.5%的比例支付王XX好处费。王XX通过QQ群发布信息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发展学生在各网贷平台贷款,同时让童X、刘X1、刘X2、颜X、吴X1、何X、夏X1等人发展更多的学生在网贷平台贷款并借给纪XX使用,按借款金额年息5%左右的比例支付学生好处费。2017年11月份,因XX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纪XX先后将学生从平台贷出的资金用于投资XX公司、XX酒店、蓝贝壳时尚宾馆等。截至2018年10月份,王XX、纪XX共发展200多名学生在网络平台贷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XX收到上述资金后将其中的部分资金转给纪XX,由其用于投资经营和归还部分学生前期贷款的本息,其余资金王XX在纪XX的同意下,直接用于归还学生前期在平台贷款的本息。案发时尚有部分学生贷款平台的贷款本息未归还。
其中,经安徽XX(依据部分时间段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鉴定:被告人王XX、纪XX通过童X、刘X1、刘X2、颜X、吴X1、何X、夏X1及其发展的学生从网络平台贷款,吸收资金共计XXX.6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纪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XX、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XX系坦白,被告人王XX系自首、立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纪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纪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纪XX认罪、悔罪并已归还部分资金,请求对纪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由刘X1等人直接转给纪XX的金额,王XX不知情;刘X1等7人系王XX的同学,属于对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对王XX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追责;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王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前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综上,请求对王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纪XX在经营XX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期间,因资金紧缺,与被告人王XX商定:由王XX通过池州学院的学生在网贷平台贷出款项后出借给纪XX使用,由纪XX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纪XX另按借款金额年息7.5%的比例向王XX支付好处费。王XX遂通过QQ群发布信息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发展池州学院多名学生,同时让童X、刘X1、刘X2、颜X、吴X1、何X、夏X1等学生发展更多的学生在多个网贷平台贷款,其按借款金额年息5%-6%的比例向学生支付好处费。截至2018年10月份期间内,被告人王XX将收到学生所交款项中的部分资金转给纪XX,由纪XX进行投资经营(自2017年11月份始,纪XX将部分资金用于XX公司、XX酒店、蓝贝壳时尚宾馆等处投资入股)和归还部分学生前期贷款的本息,其余资金王XX在纪XX的同意下,直接用于归还学生前期在平台贷款的本息。另,刘X1、刘X2、童X将收到的部分贷款经王XX同意后直接交付给纪XX。至案发时尚有部分学生贷款平台的贷款本息未归还。
经安徽XX鉴定:王XX、纪XX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收到颜X、刘X1、何X、刘X2、夏X1、吴X1、童X资金XXX.60元;王XX、纪XX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支付给颜X、刘X1、何X、刘X2、夏X1、吴X1、童X共计XXX.3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XX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XX。被告人纪XX、王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借条、网银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网贷平台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统计表、借贷说明及统计表、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刘X1、刘X2、童X、颜X、吴X1、何X、夏X1、吴X2、夏X2、汪X、陶X、杨X、纪X、汪X、丁X、韩X、吕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纪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集资参与人所述数额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由刘X1等人直接转给被告人纪XX的金额王XX不知情;刘X1等7人系王XX的同学,属于对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王XX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追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纪XX、王XX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纪XX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被告人纪XX、王XX已归还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纪XX、王XX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窦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