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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增怡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02民初2396号

  原告:姚X,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姚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XX返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5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曹XX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姚X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7年7月28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有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原告姚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X与被告曹XX系生意伙伴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姚X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后没有正常归还自愿交1%的滞纳金”,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210000元本金,尚有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姚X主张被告曹XX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1%的滞纳金即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标准不明确,故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X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原告姚X负担385元,由被告曹XX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6-21
  •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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