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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重庆某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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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重庆某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XX,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程XX因与重庆某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重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浙江某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浙江某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姜XX、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撤3号、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文化融资公司仅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XX2-1#、2-2#的抵押房屋中属于周XX个人产权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及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一、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周XX名下,但由于该房产购于程XX与周XX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周XX在未经程XX同意的情况下,以案涉房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程XX事后也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二、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明确载明需要共有人(配偶)签字同意,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核实抵押人婚姻状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没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一、程XX对于周XX将案涉房产对外抵押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并同意的。二人在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系伪造,故意逃避债务。二、《反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是该公司制作的,但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亦不适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三、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基于抵押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其他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的争点问题为,一、周XX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进而是否对案涉房屋中程XX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关于周XX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XX与程XX的夫妻共同财产,程XX提出,周XX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XX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XX对周XX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程XX、周XX称,周XX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XX,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XX、程XX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XX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XX同意。换言之,程XX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XX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XX对周XX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XX关于周XX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XX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XX)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XX、程XX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XX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程XX关于某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0-22
  • 最高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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