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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与重庆两江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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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渝民终1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张X张X与重庆两江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X,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X,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两江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XX。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简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X、张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X、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苟X,到庭参加诉讼。某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张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或者改判支持张X、张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包含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以及张X、张X有偿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合意,只是采取用借款抵销购房款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通过买卖方式有偿取得房屋的条件。2.(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也认定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重大程序错误。4.张X、张X在一审中已认可张XX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系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价款进行的变更。5.一审法院认定“张X、张X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存在瑕疵”错误,张X、张X以谁的名义申请过户均与某房产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某小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的是与被执行人具有真实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的利益,张X、张X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但因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张XX,且某房产公司与张XX之间也有以房抵债协议,故可以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3.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支付凭证,资金往来疑点也很多,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与还款关系。4.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张X、张X自身存在过错。5.XX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6.张X、张X自认以及(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成为本案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某小贷公司已针对(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某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立即停止对重庆市渝北区XX附XX号X幢房屋[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的强制执行;3.判决依法确认重庆市渝北区XX附XX号X幢房屋[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所有权归张X、张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某小贷公司偿还本金XXX.62元,借款期内利息671216.84元,复利21333.35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某小贷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XXX.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计算),并向某小贷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欠付的借款期内利息671216.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计算),前述罚息与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XXX.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计算得出的金额;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某小贷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汇款费3元;四、某房产公司等对XX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负之给付义务向某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00.1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91700.19元,由某小贷公司负担3600.19元,XX公司、某房产公司等负担88100元。”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某房产公司等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7)渝01执34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渝01执347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张X、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X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是XX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收款方并非某房产公司,付款方亦非张X,故张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张X虽主张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但未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虽然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张X、张X已向某房产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可,但某房产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认可并不能免除张X、张X的举证责任,故案外人张X、张X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X、张X的异议请求。张X、张X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本案诉讼。

  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为某.E世界项目办理了渝国土房管(2015)预字第(XXX)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该预售许可证不包含涉案房屋面积。某房产公司于2017年办理了渝北区建竣备字第(2017)XXX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某房产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办理了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产权证,该证面积包含了涉案房屋幼儿园建筑面积1105.01平方米。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张X、张X为证明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张X向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转账3100万元,该款项是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中XX公司代为收款,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对张X欠款的事实。2.2013年11月1日张X向XX公司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在用途及附言一栏备注“借款”,XX公司会计凭证,拟证明张X与XX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X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3.《借款合同》、XX公司委托付款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分4次转账2500万元的转账凭证、XX公司委托付款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张X向张X转款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张X(尾号XXXX)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清单、XX公司2014年度总账、明细账、XX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XX公司会计凭证、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2500万元的银行记录、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500万元的银行记录、XX公司向张X、张X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张X与XX公司、简XX、简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季度306万元,简XX是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简XX是某房产公司股东,该笔借款系某房产公司与XX公司共同借款,为履行该借款合同,2014年8月20日,张X委托XX公司分4次转账(800万+900万+700万+100万)给XX公司,同日,张X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500万元,同日,张X向张X尾号XX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该账户名义上户名为张X,实际使用人为XX公司,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张X与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张X已经履行支付3400万元借款的义务。4.《还款协议书》、简XX、XX公司、某房产公司三方关系证明、某房产公司在册人员工资表、XX公司会计档案记账凭证、XX公司转账流水。拟证明因某房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1月21日,张X作为债权人代表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中附件载明张X的债权金额为4047万元,该款项为张X出借款(张X本金3400万元+利息647万元),张X作为张X代表,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简XX是XX公司、某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XX公司是某房产公司的融资公司,XX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分4次向某房产公司转账420XXXX0500元,XX公司向张X、张X借款用于某房产公司项目开发,某房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XX公司三个股东金XX、胡X、刘XX全是某房产公司员工,XX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对此,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XX公司、XX公司的两份证明不真实,虽然从形式上两份证明均有制作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张X、张X还申请了证据制作人出庭作证,貌似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两份不同公司作出的证明字体、格式完全一致,并且页眉上均有XXX的字样,是张X、张X代理人制作并打印好后让相关人员签字,证明该证据的制作人不是XX公司和XX公司,中XX公司的情况说明也不真实,是张X、张X为了补正借款情况而制作,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在同一天向张X借款,均委托同一家小贷公司收款不符合常理,涉案的3400万元借款均是代支付的形式,本案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对于银行转账明细认可其真实性,但这是张X和中XX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支付信息综合服务系统专用凭证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贷记在(往)账业务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个人汇款业务授权审批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张X即使与XX公司有账目往来,XX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的产权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00万元的转账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张X、张X仅凭收据来证明双方对本息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合法的,结算的金额不能作为以房抵债的组成部分,直接记账凭证,大部分都是复印件,有伪造的嫌疑,正常的都应当加盖了银行的印章。借款合同虽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法院)档案室盖章,但没有注明原件存放于渝北法院,渝北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原件。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有补签的嫌疑,贷款方是XX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的产权人,与本案无关联,简XX、简XX没有作为贷款人签字,简XX的签字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简XX还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重庆市XX公司等,不能说他的签字就代表某房产公司和XX公司共同借款。XX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X没有提供和X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载明的是还款,这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分4次转账2500万元的转账凭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备注中载明“还款”,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张X、张X的证明目的。XX公司委托付款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转账载明“往来款”,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达到张X、张X的证明目的,张X向张X转账4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系张X与张X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张X、张X的证明目的。张X光大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由法院判断,不能达到张X、张X的证明目的,反之证明,张X与XX公司经济往来频繁,不仅只有本案诉争的款项金额,但没有一笔支出与某房产公司有关,从转账明细看,张X转入的400万元实际用款人不是某房产公司,张X转入1个月后,张X即转给张X250万元,注明为还款,2014年9月26日,XX公司向张X转入25.5万元,注明为还款,说明400万元已偿还了大部分。XX公司2014年度总账、明细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X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张X、张X证明目的,反之证明,从股权结构上看,XX公司与某房产公司无关,张X银行账户内的款项部分是转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个人账户,与某房产公司无关,张X并没有借款给XX公司3400万元,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XX公司、XX公司有配合张X、张X出具委托支付说明的重大嫌疑,张X与XX公司借款有3000余万元,并非本案所涉及的400万元,以房抵债的金额与这400万元无法确认关联性。XX公司会计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定,达不到张X、张X证明目的,反之证明,记账凭证双方表述不同,科目不同,证明不是借款。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之前的证据证明张X与XX公司之间没有3400万元的借款。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X转账400万元大部分转给了简XX个人,不是某房产公司所借,达不到证明目的,协议后附的债权人清单没有张X,审计报告也无张X借款的记录,证明XX公司与张X并无借款。三方关系证明系张X、张X及简XX、某房产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张X、张X证明目的,其证明XX公司对外融资用于某房产公司项目开发与还款协议中款项由简XX个人使用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房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项目开发。某房产公司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X公司会计档案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张X、张X证明目的,张X所称的出借款项时间与张X、张X举示的3个月后的流水显示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不能证明XX公司支付给某房产公司的款项就是本案张X、张X所称的借出的款项。转账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张X、张X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XX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张X支付了16万元,XX公司与某房产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某房产公司也有多笔向XX公司转账的记录,流水显示,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向张X支付了50万元,2014年11月4日,XX公司向张X支付了30950元,XX公司1个月的流水显示,其与张X、张X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张X、张X选择性提交的支付记录及虚假的代支付说明不能证明张X、张X和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真实的出借金额、还款金额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对此,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张X、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张X、张X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房抵债协议(某E世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由渝北区法院法官加盖了本件与原本确认无误的印章,经渝北区法院法官核实,拟证明三份证据的原件确实存放于渝北区法院档案室中。2.张XX情况说明,拟证明张XX与张X之间的关系,张X与张X委托某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张XX名下,且张X、张X委托张XX与某房产公司协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事宜。3.2014年10月17日张X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记账凭证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张X本人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以此证明2014年9月19日XX公司通过张X个人卡(由XX公司使用)向张X转出的250万元并非归还3400万元的债务或利息。对此,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借款合同》《以房抵债协议(某E世界)》《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看不清楚,没有加盖档案室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张X、张X没有出示张XX的户籍来证明与张X的关系,而且不能代表张X的意思表示,如果张XX与张X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记账凭证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张X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不能证明张X向张X转出的250万元就是来归还张X、张X今天所举示的该笔往来。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张X、张X为证明与某房产公司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张X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某E世界)》,拟证明某房产公司以其开发的某世界项目物业中的9个门市、8个车位作价200XXXX2732元抵债给张X,抵债后张X3400万元债权本金剩余139XXXX7268元。2.2015年2月10日,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房抵债流程审批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某房产公司尚欠张X、张X本金179XXXX7268元,利息XXX元,为此,某房产公司以2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某E世界第一幢幼儿园抵偿给张X、张X,抵偿金额为220XXXX7200元,抵偿后某房产公司尚欠张X、张X370068元。3.(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书、渝北区法院生效证明、(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案件两次开庭庭审记录,拟证明渝北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某房产公司对欠款事实以及以房抵债事实没有异议,该院已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协议内容与张X、张X的陈述相矛盾,张X、张X与XX公司的借款关系是虚假的,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某房产公司并没有在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内解押,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以房抵债流程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渝北法院的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支付存在大量疑问的情况下,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诉讼我方没有参加,我方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书中对事实描述为经原被告确认,而非法院审查确认。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张X、张X为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合同》、接房流程确认书(某房产公司)、接房流程确认书(某物业)、租金支付流水、幼儿园证明、租金明细表。拟证明张X、张X已于2016年12月31日实际接收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并以业主的身份出租、交付给重庆江北金凤凰幼儿园,重庆江北金凤凰幼儿园委托其财务负责人马X自2017年4月起将租金支付给张X至今。对此,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张X、张X为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张X、张X的原因,提交如下证据:1.《某房产公司关于请求将某E世界项目的幼儿园过户给债权人的报告》。2.申请一审法院对渝北区教委基建科科长魏XX的调查笔录。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政务交办单》。拟证明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之间,因涉案房屋为幼儿园,渝北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必须区教委同意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某房产公司及张X、张X多次申请渝北区政府协调各部门未果,张X、张X一直积极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X、张X原因。对此,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报告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反之,该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幼儿园是抵给张XX的借款,证明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的抵款协议不真实。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受调查人是否可以办理过户并不清楚,张X、张X没有向教委申请办理过户,调查笔录确认过户登记不需要教委出具手续,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渝北区政府的政务交办单上没有政府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办公室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某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张X、张X没有办理网签的实际情况与张X、张X陈述基本一致,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的借款是真实的,款项用于了某房产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张X、张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简XX证实,其是某房产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某房产公司的股东,XX公司的三个股东金XX、胡X、刘XX是某房产公司的员工,某房产公司安排他们在XX公司担任相关职务,XX公司与某房产公司是张X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全部投资到了某房产公司的项目上,某房产公司由其和弟弟简XX说了算,张X和某房产公司的借贷3400万元属实,某房产公司与张X、张X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属实,某房产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张X、张X,张X、张X接收房屋后出租给了一个幼儿园,交房后,张X、张X要求我们马上给他们办证,但是因政府的原因不能办证,张X他们几乎天天来找我办证,因张XX与张X是姐弟关系,出借款项是他们共同的,故某房产公司向政府的报告中请求将涉案房屋办理至张XX名下,张X、张X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另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要在交易所才能签,自己签订的合同不行。自己除了某房产公司的股东外,还是某建筑公司等的股东,具体几家记不清楚了,某房产公司的项目主要有某E世界、湖北XX、江津等项目,诉争的房屋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包括了幼儿园,大概时间是2014年或2015年取得的预售许可证。证人金XX证实,其是某房产公司员工,简XX将我们的身份证拿去办了XX公司,我们只是挂名,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自己工资由某房产公司发放,某房产公司好像是简XX聘请的总经理廖XX在负责经营,自己没有签过任何字,法人章全部是他们在保管。对张X于2014年8月21日向其转款的用途不清楚。证人周XX证实,自己是农商行的退休职工,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意思分四笔还张X的钱,张X指定公司将钱划至XX公司,是通过网银转账,自己认识张X,不清楚张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人田XX证实,自己是XX公司融资部的员工,2014年8月20日XX公司叫我将500万元汇给XX公司,转账时是否注明款项性质记不清楚了,知道这笔钱是还张X的借款,对之前XX公司与张X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听公司老板说是还张X的钱,自己不认识张X,2019年3月6日出具证明时是自己签的字,出具证明时没有看过财务凭证,是问的财务。证人余XX证实,自己是金凤凰幼儿园的后勤、财务人员,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子还没有建好,在2016年12月31日房屋交给我们后开始装修,于2017年1月到3月进行装修,租金从2017年4月份开始计租,装修期间免租,租金是通过幼儿园马X马总的个人账户转给张X他们的,签订租赁合同和交房时张X、张X说房屋是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对此,张X、张X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可以看出,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房抵债协议、房屋出租均是真实的。某小贷公司质证后认为,简XX、金XX、周XX、田X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特别是田XX、周XX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余XX的证言和张X、张X举示的合同是矛盾的。张X、张X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实,其是张X的姐姐,张X、张X委托自己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宜,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我打电话找了张XX,张XX叫我找区教委魏XX,魏XX说办不到,没有正式文件,重庆市的幼儿园都不准办理,我去找政府给我出一个证明,没有任何人给我出这个条子,自己大概于2011年左右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张X的妈妈廖XX与我是好朋友,故张X也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双方写了个东西,约定了比例份额,我跟廖XX说等我手头宽裕了,就把张X的400万元给廖XX。

  某小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在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户室详细情况,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张X、张X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自身存在过错。2.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10日某房产公司与张XX就涉案幼儿园签订),该份合同系打印件,是简XX通过微信传给某小贷公司经办人余湛的,同时出示手机截屏图片,拟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某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张XX,张X、张X所称的以房抵债事实是虚假的。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某E世界项目是在2015年取得了预售许可,法院对幼儿园房屋的查封是在2018年5月,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张X、张X没有去办理网签备案,张X、张X是有过错的。4.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张X与某房产公司和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X和XX公司、某房产公司的经济往来非常频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以及双方有以房抵债的关系。对此,张X、张X质证后认为,对房室详细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某小贷公司证明目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XX是张X的姐姐,张X曾委托将房产过户至张XX名下,对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某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某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规则予以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关于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张X、张X在本案中举示了与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以此作为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涉案房屋,某小贷公司认为此协议并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系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可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为了保护在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才制定了前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要保护的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具有真实直接买卖关系且已履行全部义务非因自身原因未能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权益,故其规定中表述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张X、张X举示的《以房抵债协议》并非直接的买卖合同,而是张X、张X认为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出借款项的债权,因某房产公司无法偿还,故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可以看出,虽然《以房抵债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些要素上具有相同性,但二者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建立了销售、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以房抵债协议》说明张X、张X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以协议消灭了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体现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建立买卖关系。综上,张X、张X在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举证中具有瑕疵。

  第二,关于张X、张X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张X、张X举示了《接房流程确认书》《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流水、幼儿园证明、租金明细表,并申请证人余XX出庭作证,某房产公司也予以认可,某小贷公司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张X、张X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

  第三,关于张X、张X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张X、张X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陈述的情况是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消灭了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某房产公司认可张X、张X对其所主张的债权,并且张X、张X还于2018年8月16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张X名下,渝北区法院也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张X、张X是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提起的该诉讼,且某小贷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执行异议视野下的规则审查原则,即便当事人在前案中自认,或者在人民法院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必然成为执行异议中排除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张X没有举示其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交向XX公司、XX公司直接提供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也未举示当时由XX公司、XX公司指定其向中XX公司汇款的原始指定依据,其称XX公司、XX公司在向其偿还借款时,受其指令将款项汇往XX公司,作为其向XX公司、某房产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举示其向XX公司、XX公司发出该指令的原始依据,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中注明“还款”,未注明该款系XX公司向张X归还借款及受张X指令将款项汇至XX公司,不能排除该款系XX公司向XX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中注明“往来款”,未注明该款系XX公司向张X归还借款及受张X指令将款汇往XX公司,不能排除该款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往来款项。张X向张X银行卡转账400万元,认为该卡由XX公司使用,作为向XX公司的出借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上述过程中,没有张X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原始书面加盖某房产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张X向某房产公司直接提供借款的凭证,只有款项间接流动的汇款依据以及张X、张X在本案中的陈述、XX公司、XX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制作人出庭的陈述、XX公司、某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原始依据相佐证。张X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合同首部约定的贷款方(乙方)为XX公司,尾部乙方处加盖XX公司印章,简XX签名,但没有某房产公司印章。张X、张X举示的收据系XX公司出具,没有某房产公司盖章。张X、张X举示的《还款协议》列明张X名下的债权金额为4047万元,张X称其为债权人代表,而前述债权金额中却不包括自己的债权400万元不符合常理。张X、张X举示的当事人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由此,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虽然当事人作出了自认,根据执行异议规则审查原则,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较弱。张X举示了其于2013年11月1日向XX公司转账400万元的依据,但未举示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证人张XX证实,张XX与张X的母亲廖XX是好朋友,而证人金XX证实,廖XX是简XX为XX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张X与XX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张X向XX公司转账400万元根据前述执行异议的规则审查原则,虽有当事人自认,但在本案中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张X、张X虽举示了XX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以及XX公司、某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但没有举示双方间款项往来性质的原始证据。综上所述,某小贷公司对张X、张X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合理异议,而张X、张X又以上述存在争议的债权作为其已支付的房价款,故张X、张X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张X、张X自身原因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27日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6日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政务交办单,要求不动产中心暂停办理全区开发企业配建幼儿园的销售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对渝北区教委基建科魏XX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上述情况,加上张X、张X及某房产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张X、张X自身原因所致,但张X、张X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XX以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张X、张X以此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张X、张X在证明其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方面存在瑕疵,在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方面未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存在瑕疵。本案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张X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渝01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张X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张X、张X所有,如前所述,张X、张X所称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债权,涉案房屋并未过户登记至张X、张X的名下,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X、张X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36元,由张X、张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X、张X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张X主张对被执行的房屋排除执行,需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四个要件。在本案中,张X、张X主张因其向某房产公司出借款项,而某房产公司无法偿还相应款项,故双方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用张X、张X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来抵销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但张X、张X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借款债权,具体事实与理由分析如下:

  1.张X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中XX公司转账3100万元,该款项是XX公司和XX公司委托中XX公司代为收取的借款,但并未举示其与XX公司、XX公司的书面借款合同,亦未举示XX公司、XX公司当时指示中XX公司代为收取借款的书面依据,更未举示中XX公司将代为收取的款项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的书面依据。

  2.张X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指令XX公司、XX公司将本应归还给张X的借款款项汇往XX公司,但并未举示当时作出该指令的依据,且其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为“往来款”,而非“还款”“借款”,不能排除XX公司与XX商贸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3.张X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向张X支付的4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XX公司,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X将上述款项支付给XX公司的证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张X与XX公司是何关系,不能认定其向张X支付的400万元实际由XX公司使用。

  4.张X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向XX公司出借400万元,但并未举示书面的借款合同,难以确定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

  5.张X、张X称其出借给XX商贸公司的款项实际上均系出借给某房产公司、由某房产公司实际使用,但未举示XX商贸公司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某房产公司的证据,XX商贸公司、某房产公司系独立法人,即使张X、张X将相关款项出借给XX商贸公司,也仅在张X、张X与XX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由此认定某房产公司与张X、张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6.(2018)渝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虽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有效,但该诉讼系张X、张X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提起的,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判决不能作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因此,张X、张X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某房产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未能证明其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不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张X、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36元,由张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姜圆圆

  审 判 员 汤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梦

  书 记 员 庞雪梅


  • 2019-11-19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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