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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刘XX、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渝0106民初5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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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刘XX、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5005号

  原告:罗XX,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南坪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XX,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重庆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刘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旭、李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1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并判令被告刘X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1#、9#楼基础土石方、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XX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但签订合同后,被告XX公司一直不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多次向被告询问,被告XX公司均谎称等待业主通知,而2017年底原告得知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了。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X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是与“曹X贵”一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在只有原告一个人来起诉,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尽管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200000元的保证金;3、即使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也只能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与被告刘XX无关,被告XX公司尽管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但其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被告刘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因为原告没有资质导致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0日,乙方(罗XX、“曹X贵”)与甲方(XX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1#、9#楼基础土石方、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土石方30天,基础挖孔桩工程40天,共计70天。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

  200000元,其中土石方10万元、基础挖孔桩工程10万元,待每项工程完工时,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协议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罗XX向XX公司现金支付保证金200000元,XX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收款事由“沙XX1#、9#楼土石方、挖孔桩工程保证金”。

  “曹X贵”系案外人曹X的小名,曹X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中的“曹X贵”是其亲笔签署,还陈述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系罗XX向XX公司现金支付,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实体权利,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及时通知罗XX、曹X进场施工,也未及时退还工程保证金,现已无将涉案工程交付罗XX、曹X施工的可能。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原有股东三人(刘XX占股99%),于2008年7月10日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XX为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刘XX陈述XX公司的财务账册由其持有并举示了财务账册三本(2008年度银行存款明细表、2008年度现金明细、2009年度现金明细),财务账册记录了公司在业务招待、办公日用、员工薪资、工程业务往来等方面发生的现金、银行存款明细,有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多笔借款和还款往来记录,无2008年1月10日入账保证金200000元的记录。同时,原告质证时认为财务账册存在如下问题:不符合会计规范,不能证明该账册是被告XX公司的账册;没有附原始凭证,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刘XX的财产独立于被告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收据》、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刘XX举示的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XX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XX、案外人曹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因原告罗XX、案外人曹X为无建筑劳务资质的自然人,二自然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外人曹X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的实体权利,本院可不予追加案外人曹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罗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XX公司向原告罗XX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了收款事由,被告刘XX未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罗XX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XX公司与原告罗XX、案外人曹X成立的合同关系无效,其收取原告罗XX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罗XX提出的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刘X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刘XX虽然称其持有XX公司财务账册并提交了三份资料。但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账册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财务账册存在未附原始凭证等问题,不能保证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也无法排除存在漏记、错记的情形。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曾于2008年1月10日收取了原告罗XX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但财务账册并无相应记录,可见至少该财务账册并不完整。综上,被告刘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而被告刘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还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应当自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刘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XX、案外人曹X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土石方、挖孔桩施工分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XX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XX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XX共同负担,限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马劲东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XX

  书记员方宇


  • 2018-10-30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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