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XX某环XX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0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江北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XXXX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沙坪坝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被告(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40000元(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7日为13978元)及滞纳金(以641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7日为122488元),以上合计7764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客户方XXXX公司提供的样机为标准生产CD机,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被告320000元定金,但被告交付的CD样机,未达到验收标准,验收不合格。迟至今日,被告也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样机,导致原告的订单被取消,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态度恶劣,推卸责任。
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本案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为CD机,该CD机只能用于特定型号汽车,不具有广泛的市场流通性,完全是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销售合同》中明确标明了320000元为订金,系合同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被告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产生必要的开支共计637585.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317585.9元。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CD机样机不合格无任何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仅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样机经原告检验合格后被告的初步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生产样机并交付原告试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已明确告知被告样机确认合格,但在被告多次追问要求批量生产时,原告推三阻四,造成被告为履行合同所采购的原料过期,已无法正常的进行批量生产。
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XX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反诉人XX某环XX有限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317585.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XX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XX某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要与反诉人XX某环XX有限公司解除定作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反诉人在履行该定作合同中,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即将必然支付的费用,共计637585.9元,扣除被反诉人XX某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20000元,被反诉人XX某电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反诉人XX某环XX有限公司317585.9元。
反诉被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工作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未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因被告根本违约,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本诉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XX某电子有限公司(需方)与XX某环XX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货CD机子1210个,规格为:1、支持SD/USB/MMC、CD/CDMP3,2、一路音频输出(左右立体声道),3、时钟功能和静音控制,4、FM立体声收音、LED显示,5、4*25W,6、12V供电。含税单价:¥530,金额:¥641300,备注:工厂标准生产(依客户提供的样机为准)。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50天内,付款方式为:订金320000(叁拾贰萬圆整),生产完成后,需方品质人员到基地工厂验货合格后付款,余下货款321300(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圆整)结清后发货(所有货款为现金)。同时还约定:供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要求组织生产,按质按量按时交货,采购方检验方法:GB/T2828.1-2003抽样检验,抽检标准:AQL:XXX、XXX。产品具体要求见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特殊开模件由需方提供或协助提供。该合同中约定的CD机系XXXX公司采购的车载CD机。
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8日XX某电子有限公司向XX某环XX有限公司支付了320000元,XX某环XX有限公司即着手CD机样机的研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8日XX某环XX有限公司即应向XX某电子有限公司交货,但XX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将交货时间顺延。
2017年12月20日,XX某环XX有限公司向XX某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样机一台。2018年1月24日XX某电子有限公司函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CD样机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2月2日XX某环XX有限公司回函称其严格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XX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机为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XX某电子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春节前由XX某环XX有限公司、XX某电子有限公司、XX公司三方人员现场检讨、确认。2018年2月3日上午11时13分,XX某电子有限公司邱XX回复XX某环XX有限公司黄XX:“之前的那台样机已经给车厂了,目前贵司若要来验证需要再生产5台供车厂验证。请安排样品。谢谢!”2018年2月3日下午1时2分,XX某电子有限公司黄XX再次发邮件要求XX某环XX有限公司抓紧再试一次样品。2018年2月4日下午5时14分,XX某环XX有限公司回复:“黄X,您好邮件收到知悉、关于力帆530CD机样品事项、我司全部是按贵司签署的协议和提供的样机标准制作,质量问题方面不存在。现请问黄X:力帆的标准和你们提供的样机标准是否一样,我司所有的标件材料和样机、都是按照贵司提供样机标准严格制作的。希贵司春节前尽快安排我司技术负责人和力帆、贵司负责人三方到场、对贵司提供的样机和我司送的样机现场验证标准是否一致......”2018年2月9日中午11时40分和3月1日下午5时1分,XX某电子有限公司邱XX两次发邮件催促XX某环XX有限公司提供样机5台。2018年3月3日下午5时44分,XX某环XX有限公司回复:邮件收到、已安排技术人员XX新做样、但是贵司购买的三种材料未到位、请抓紧......”2018年3月5日上午10时19分,XX某电子有限公司回复:我司与贵司签的是成品机合同,我司不参与采购任何零件,望知悉!......”2018年6月5日,XX某电子有限公司杨XX向XX某电子有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XX某电子有限公司联系相关人员确定样机不良事宜,并要求XX某电子有限公司付清余款321300元。”2018年7月9日,XX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XX某环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就涉案的CD机开发一事签订《CD机子开发协议》委托深圳市XX公司进行CD机子开发,并约定XX某环XX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XX公司开发费用200000元。XX某环XX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支付了80000元、2018年4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此外,XX某环XX有限公司还与东莞市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委托东莞市XX公司生产涉案的CD机,生产1210台CD机,单价为368元/台,依客户提供的样机为准生产,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前,并支付了定金150000元。
审理中,XX某环XX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XX某环XX有限公司)、送样申请及试装表、力帆530CD机测试对比结果、力帆530联络函、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3月5日双方邮件往来记录、通知函、力帆样机、XX银行网银转款回单、《销售合同》(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往来垫资邮件记录、《CD机子开发协议》、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销售合同》(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转款依据、模具图片、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就CD机产品开发事宜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仅约定检验方法为:GB/T2828.1-2003抽样检验,抽检标准为AQL:XXX、XXX,对CD机的各项性能标准无明确约定。同时,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举示《力帆530CD机测试对比结果》仅有周XX、向XX、曾XX三人签名,且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身份,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举示《送样申请及试装表》中同样仅有质检员曾艳、审核人陈XX的签名,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二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举示的《力帆530CD机测试对比结果》、《送样申请及试装表》不予采信,该两项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提供的CD样机质量不合格。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涉案的CD样机的检验标准及不合格,亦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何者存在违约行为,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本院确认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滞纳金计776466元的请求,因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订金320000元。同时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返还的实际金额应扣除其为履行合同而产生在实际损失。
对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主张研发生产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即将必然支付的费用共计637585.9元,现XX某环XX有限公司庭审中所举示的各项损失的证据经审查认定,XX某环XX有限公司因CD机研发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CD机子开发协议》,已经支付研发经费180000元,剩余20000元虽未支付,但系因CD机研发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研发经费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XX某环XX有限公司主张的CD机组装生产费用(已经支付150000元,待付307585.9元),本院认为,在对样机质量和验收标准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本不应组织批量生产并支付生产费用,其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的履行可自行协商解决,不应由反诉被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样机一台的损失36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差旅费、人工费、材料管理费等损失,因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订金320000元在扣除各项损失200368元后,剩余119632元应由XX某环XX有限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
二、由被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订金119632元。
三、驳回原告XX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XX某环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交纳1347元,由XX某环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XX某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XX某电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交纳2153元,由XX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XX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XX某环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