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XX301-1、301-2、301-3、301-4、301-5。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范XX,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损失110445.6元;二、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损失10493.69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由徐XX负担127元,富XX公司负担1347元。(徐XX已预交受理费1474元,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富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受理费1347元直接支付给徐XX)。
判后,上诉人富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3278.9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与该公司原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即:一、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徐XX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的银行流水,居住地村委证明等佐证,且居住证为事故后办理,暂住证签发时间较早也已过期。徐XX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没办法证实其在广东城镇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如前所述,徐XX未能提供充分的工作及居住证明,所以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的误工费错误。原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徐XX从事水果蔬菜等商品零售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计算。
被上诉人徐XX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XX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XX公司虽上诉称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有异议,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XX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