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X,男,1964年9月24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贵阳市某区。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男,1974年1月7日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贵阳市某区。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马中亚,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向X,男,1948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市,现住贵阳市某区。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某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XX审理贵州省贵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X、夏X、鲁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X、鲁X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向X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X、鲁X、原审被告人向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鲁X在贵阳市XX水黔城因停车费事宜与贵州某某物业公司的收费员工产生纠纷,收费员称鲁X未缴纳停车费所以不能给其打开道闸杆让其通行,鲁X遂在业主微信群内发送了收费员不让其通行的相关信息。同小区人员向X、夏X等人得知该消息后到达现场,并扬言如果不打开收费的道闸杆,就将道闸杆拆掉,并煽动在场群众将入口处堵起。随即被告人向X伙同鲁X将山水黔城一组团2栋和3栋之间收费岗亭的两根收费道闸杆用扳手拧下来后丢弃,造成道闸杆被破坏,该片区域交通拥堵,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经鉴定,被损坏的两根道闸杆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向X、夏X、鲁X以不满贵州某某物业公司的服务为由,以煽动或者直接实施的方式将贵阳市XX水黔城101收费岗亭的两根收费道闸杆损毁,进而导致控制道闸杆的闸机损毁,造成该片区域交通拥堵,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经鉴定,该道闸杆价值人民币1,050元,闸机价值人民币8,312元。上述两次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2元。
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X、鲁X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夏X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鲁X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向X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夏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造成寻衅滋事的是物业公司;2、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错误地将责任全部归于夏X;3、夏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鲁X到庭表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鲁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4、身体有病,不宜羁押执行。建议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此外,上诉人鲁X及其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材料:1、贵州某某物业公司出具的对鲁X予以谅解的《刑事谅解书》;2、某区后巢乡党委政法委出具的《证明》、南明公安分局后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区后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反映鲁X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的情况;3、上诉人鲁X提供的其于2018年9月10日就医的材料,反映其被医院初步诊断为糖尿病的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向X、夏X、鲁X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X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造成寻衅滋事的是物业公司;2、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错误地将责任全部归于夏X;3、夏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X、鲁X与原审被告人向X因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继而以煽动或者直接实施的方式对收费道闸杆进行损毁,并造成部分区域交通拥堵,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其三人借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其三人供述证实,并与证人证言、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中,夏X以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意为由,采取煽动业主损毁物业公司财物,造成交通拥堵、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客观后果,其行为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故上诉人夏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鲁X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1、鲁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2、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4、身体有病,不宜羁押执行。建议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X、鲁X与原审被告人向X因不满其所在山水黔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与物管人员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并按照相关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煽动闹事或直接实施破坏行为的过激方式任意损毁物业公司的财物,并造成交通拥堵、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鲁X与原审被告人向X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XX(2018)黔0102刑初5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XX(2018)黔0102刑初5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鲁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