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判令XX公司为xxxx办理xxxx房屋所有权等手续;2.判令XX公司向xx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办案经过
在办案过程中努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XXX、XXX与XXX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变更为XXX有限公司,即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X、XXX购买XXX公司开发的XXX房屋;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超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产权登记手续按《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关于产权登记”执行;双方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保证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产权登记和银行抵押手续及时办理,买受人需与出卖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出卖人全权办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买受人需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所有税费预交出卖人,出卖人负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并以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数额为准清算预交费用,具体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为准。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手续时买受人应积极与出卖人配合。”2017年3月14日,XXX向XXX公司预付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10678元。2017年3月15日,XXX与XXX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XX房屋归XXX所有。现XXX以XXX公司未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胜诉。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