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将他人打成轻伤二级,经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鲁0304刑初x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健律师
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5日21时许,XXXX醉酒后在XXXX区XXXX田园烧烤店滋事,肆意谩骂,后在此处喝酒的被告人XXXX对其进行殴打,致使XXXX面部受伤。2016年4月27日,经过XXXX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XXXX伤情属轻伤二级。

  办案经过

  本律师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公安部门办案卷宗和检察部门办案卷宗,积极与法官沟通。

  案件结果

  被告人X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X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XXXX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XX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XX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 2017-12-11
  •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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