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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诉犯受贿罪,经辩护人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鲁0302刑初xxxx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健律师
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被告人被诉犯有受贿罪,金额高达60余万元。

  办案经过

  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积极与当事人、家属沟通,认真查阅公安部门相关办案卷宗,积极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沟通,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许,XXX醉酒后在博山区XXX烧烤店滋事,肆意谩骂,后在此处喝酒的被告人XXX对其进行殴打,致使XXX面部受伤。2016年4月27日,经过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XXX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鼻部伤情可能是在与XXX打斗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2)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责任;(3)被告人X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案件结果

  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X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2017-07-18
  •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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