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贵州XX公司委托被告外运公司从广州运输平板硫化机至贵阳,该次运输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其后,外运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委托给物流公司运输,由物流公司从白云机场运至外运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外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货物,在货物签收单上外运公司注明货物包装完好;2013年11月27日
贵州XX公司通知外运公司货物有损坏,外运公司随即向原告报保险事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
贵州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95960元。
原告无法证明货损发生在物流公司和外运公司承运期间。
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其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各承运人和托运人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虽然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要求造成货损的承运人进行赔偿;但能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货损是由被诉承运人造成的,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是发生在被告物流公司承运期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判结果如下: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业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