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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看律师如何在一二审中维权!

  • 损害赔偿
  • (2018)粤01民终3628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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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抓住争议焦点,获得胜诉判决,二审再接再厉,最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左右,洪XX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对粤A×××××号小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结果为:61.7km/h),沿花都区新雅街凤凰南路西XX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华兴XX,在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遇李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华兴路由西往南进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视频监控材料和当事人自述、证人证言可证实:此事故因洪XX驾驶小客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李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作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该认定书认为,洪XX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XX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洪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被立即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并于当日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李XX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5711.8元。2016年4月12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XX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7月3日,李XX死亡。

  李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15711.8元,其中中国XX公司赔付医疗费193776.35元,李XX自行负担221935.45元。

  黄XX诉称的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内容属实,即:2008年2月初,投保人黄XX为其母亲李XX在XX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友邦安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附加保薪乐每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00元/次、1000元,合同生效日2008年2月3日,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3日24时至2009年2月3日24时,并连续续保至2016年2月3日24时。双方签订的《友邦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有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友邦附加保薪乐每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若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遇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意外伤害保险主合同或寿险主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导致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残废,本公司将在确认其残废后的首个保险单月度开始,每月给付等值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本公司按月给付上述意外残废保险金累计以60个月为限。上述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可于首月领取前或领取满整年度时,由被保险人申请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金额等值按本附加合同《给付表一》(见附表)计算所得的折算领取金额。若被保险人在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领取期间身故,则其剩余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等值于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金额,并归于被保险人遗产:按《给付表一》计算所得的折算领取金额+剩余领取期间中不足一年的月数×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

  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黄XX,李XX与黄XX是母女关系。该投保单左下方方框内有如下内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1.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对美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体检医生的各项声明与陈述确实无误,若有不属实,本合同无效。2.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样本,本人已了解了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并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保险合同所载为准,除由贵公司经正式程序修改或批注的内容外,其它任何人的口头及书面陈述、报告或合约,贵公司无需负责。3.若本人接受贵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任何本人签署的文件,均视为本人已承认贵公司在投保单内的批注或任何附加及更改。……”李XX在该处内容右方被保险人处签名确认,黄XX在该处内容右方投保人处签名确认,黄XX在见证保险营销员处签名确认。

  黄XX认为事故发生时,李XX驾驶的是XX牌电动自行车,为此提供了XX电动车防伪合格证、《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XX电动车防伪合格证载明电机号码为HB110XXXX9422B,车架号码为XXXSLFC00185,车辆型号为水立方。《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载明“XX牌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为20km/h,整车重量40kg。《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办案单位:花都交警大队。事故时间: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事故地点:花都区凤凰路与华兴XX。提交检验的车辆型号:XX牌电动车(红色)。车号:XXX。提交检验的车辆电动机号:HB16-48V110XXXX9422B。……检测结果:1.该车是XX牌电动车。经过磅整车质量为52kg;2.该车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3.该车是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为240W,最高车速大于20km/h。4.该XX牌电动车有脚踏。分析意见:1.该车质量为52kg,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的重量标准;(标准≤40kg)2.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标准,最高时速大于20km/h小于50km/h,该车是轻便摩托车。检验结论:该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一审庭审中,黄XX认为保险合同未就机动交通工具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应对机动交通工具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一审另查明,黄XX与李XX是母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黄XX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李XX在保险责任期间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能否以李XX驾驶的车辆属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根据整车重量和最高时速两项参数的检验结果,将李XX驾驶的车辆认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的使用说明书载明其产品为“电动自行车”,被保险人李XX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因此,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并无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故意和过失。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免责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责任。综上,由于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且涉案车辆产品说明书存有误导性、被保险人并无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故意与过失等,对涉案车辆的认定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涉案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黄XX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权向XX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因双方约定的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附加保薪乐每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总计55044元,故XX公司依约应向黄XX支付保险金共160044元。据此,黄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4元(已减半),由XX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围绕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交检验的事故车辆电动机号为HB16-48V110XXXX9422B,黄XX一审提交的XX电动车防伪合格证记载的车辆电动机号码为HB110XXXX9422B。黄XX二审表示,比照两个电动机号码,检验报告记载的电动机号多出来的“16”和“48V”,分别对应了《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电动自行车的“过流保护值”和“额定电压”,这说明以上两个电动机号码实际上是一致的,且表明事发时李XX驾驶的车辆就是《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电动自行车”。对此,XX公司并无提供反驳证据。2.《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载明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及规格如下:整车重量40kg,最高时速20km/h,电机额定电压36V或48V,过流保护值14A或16A;载明“电动摩托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及规格如下:整车重量80kg,最高时速45km/h,电机额定电压Dc48V,过流保护值25A。此外,该说明书在首页致用户的信中载明,“感谢您购买‘XX’牌电动自行车,‘XX’牌电动自行车是广州市XX厂自主研制、开发并生产的产品”,“为使‘XX’牌电动自行车更好地为您服务,……”,“愿‘XX’牌电动自行车伴您一路平安”等。3.XX公司上诉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的整车质量和最高时速均已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故此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已经过改装,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4.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保险金赔付金额,XX公司二审表示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其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5.针对保薪乐每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关如若被保险人在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领取期间身故,则其剩余月度意外残废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遗产的约定,黄XX主张,XX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已明确记载其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且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项目包括身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和附加保薪乐每月给付意外伤害保险,其据此有权向XX公司主张权利;黄XX二审并提供了被保险人李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母亲张有、丈夫黄XX、儿子黄XX、女儿黄XX的书面声明,声明称其四人完全知晓黄XX对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意将涉案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黄XX,其自愿放弃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较为详尽的分析评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XX公司上诉主张,现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李XX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就是黄XX一审提交的《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电动自行车”。但是,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在事发后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性质,委托了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检验报告上载明的电动机号与黄XX一审提交的XX电动车防伪合格证上记载的电机号码相符,其中代表“过流保护值”和“额定电压”的数值亦与《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吻合,这表明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就是《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电动自行车”。尽管事故车辆的整车质量和最高时速经检测均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但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进行了改装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该车的质量不符合其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而不能认为李XX在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XX公司有关事故车辆不能确定就是《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电动自行车”,即便购买时属于“电动自行车”,也已经过改装而在性质上变成“机动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并未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而只是认为,被保险人李XX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其对车辆性质的认知,只能依据车辆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本案中,基于XX电动车防伪合格证和《XX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有关车辆类型、款式外观、生产厂家乃至主要技术参数的记载,李XX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所购买的涉案电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即便是交警部门,未经委托专业机构检测,也无法判定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其整车质量和最高时速等是否已经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标准而可定性为机动车。因此,黄XX关于李XX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涉案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去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事实上,一审判决也未要求XX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对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条件依照法定标准重复作出约定,或者作出与法定标准不同的约定,而是认为,对于电动自行车这一类特殊交通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援引保险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时,有关事故车辆的性质究竟是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记载为准,还是以事发后相关专业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为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有义务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若不予明确,以致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错误,实际上是该公司对相关法律和一审判决理解有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8-07-2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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