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9)闽0581民初94号
原告:施XX,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婷,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邱XX,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郭XX,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施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施XX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追加郭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通知郭X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邱XX、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进行补充质证。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律师、蔡云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邱XX、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XX立即偿还施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邱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施XX变更请求为:1。邱XX、郭XX立即共同偿还施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邱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邱XX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施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邱XX于2013年、2014年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交由施XX收执的两张《借条》可以作证。郭XX系邱XX的配偶,该债务是在邱XX与郭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XX应共同偿还。邱XX、郭XX至今未偿本付息。
邱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郭XX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答辩期届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认识施XX,没有向施XX借款,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本案借据未写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邱XX是否向施XX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其与邱XX已离婚,且系注册会计师,有稳定的收入,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综上,本案借款与其无关,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施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XX、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施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施XX、邱XX、郭XX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结婚证书、送达住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复印自本院民事案件卷宗,能够证明邱XX与郭XX于2007年11月22日在香港登记结婚,郭XX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闽05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3。借条2张,由邱XX书写、签名、捺印,能够证明邱XX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4月5日出具借条交施XX收执,确认向施XX借款2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4。DCC历史流水,由中国XX出具,能够证明施XX与邱XX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施XX汇款XXX元给邱XX,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邱XX汇款XXX元给施XX。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施XX通过本人名下的中国XX账户汇款合计XXX元给邱XX。2013年3月5日,邱XX书写、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交施XX收执,载明“借条今向施XX借款人民币XXX。00元(贰佰万元正)利息1。5%每月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邱XX身份证XXX”等内容。2014年4月5日,邱XX书写、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交施XX收执,载明“借条今向施XX借款人民币XXX。元(壹佰万元正)利息每月0。15%借款人:邱XX2014年4月5日359002…”等内容。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邱XX向施XX名下的中国XX账户汇款合计XXX元给施XX。
另查明,郭XX与邱XX于2007年11月22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18年1月30日,郭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闽05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准予郭XX与邱XX离婚。
本院认为,施XX与邱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施XX持有的邱XX书写、签名、捺印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施XX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其向邱XX转账支付合计XXX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方式向邱XX支付了剩余借款本金34000元,对此,邱XX未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邱XX以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有规律地支付借款利息,足以反证施XX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300万元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施XX已经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施XX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借款,邱XX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施XX起诉请求邱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施XX与邱XX在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1。5%每月3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每月0。15%”,施XX主张“利息每月0。15%”系笔误,实际应为“利息每月1。5%”,并提供邱XX向其支付45000元/月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经查,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邱XX向施XX转账汇款44笔,其中23笔金额固定为45000元,较有规律地按月利率1。5%向施XX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际为1。5%。现施XX请求邱XX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两笔债务合并付息,应自2014年4月5日按月利率1。5%即45000元/月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施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最后付息时间即2018年7月18日,应视为支付当月利息,故施XX请求自2018年7月6日起算利息,应更正为自2018年8月5日起算。施XX同时请求郭XX对邱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根据施XX提供的两份《借条》,邱XX系以个人名义负债,郭XX并未共同签字,亦未事后追认,并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现郭XX已与邱XX离婚,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施XX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施XX关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郭XX应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减半收取计16120元,由施XX负担1120元,由邱XX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招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