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6)闽0581刑初17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XX、蔡云婷,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田XX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XX,因琐事纠纷与黄X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田XX还打电话纠集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共同对黄X拳打脚踢,致使黄X胸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黄X胸骨柄骨折,伤后三个月复查见骨痂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唇皮肤缝合创长度为2。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田XX于2016年8月8日在石狮市XX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X的陈述;4、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5、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害人黄X等人的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田XX辩称除其没有打电话叫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外,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X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田XX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田XX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XX,因琐事纠纷与黄X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田XX纠集他人(均另案处理)对黄X拳打脚踢,致使黄X胸部和面部受伤。经鉴定,黄X胸骨柄骨折,伤后三个月复查见骨痂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唇皮肤缝合创长度为2。2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双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田XX于2016年8月8日在石狮市XX厂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黄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陈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XX,他看到以前的女朋友刘X,他要向刘X拿钥匙,刘X不给,两人拉扯着。这时田XX从路边冲过来用拳头打他的胸口和脸部,他就过去抱住田XX,他和田XX都摔倒了,田XX压在他身上,刘X就过来把田XX拉起来。后他打电话报警。之后田XX有叫人过来,那些人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拿皮带打他胸部跟眼睛。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些人就都跑掉了。
2、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XX,她的前男朋友黄X突然从旁边走出来拉住她,说是有话要跟她说,她不愿意就跟黄X吵起来。她男朋友田XX刚好看到,于是就冲过来将黄X按到在地上,用拳头殴打黄X的鼻子和胸口,黄X也用手抓田XX的脸和胸口,并用嘴巴咬田XX手臂,田XX的脸被抓伤流血,手臂也被咬流,她就把田XX拉开了。之后,田XX打电话叫人过来,其中一名她认识是田XX的老表,其他二名她不认识,田XX的老表把黄X按到在地,用拳头打他,黄X也还手打田XX的老表,黄X和田XX的老表抱在一起在地上打架,另外二名男子中有一名高个男子也用拳头打黄X,她就过来把黄X和田XX的老表拉开,后来她就和田XX以及后面来的三名男子离开了。
3、证人田X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他当时在上夜班,他们工厂的领班李某过来跟他说他儿子田XX在旺嘉超市门口不知道什么事叫他赶快过去看一下,之后他就自己一个人来到旺嘉超市门口,看到那边围了一群人,他问怎么回事,刘X说他们打架,田XX说对方现在要叫人过来,他就说赶快走,他们就离开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晚,田XX打电话给他,让他跟田XX的老爸田X说到旺嘉超市门口一下,因为他是田X的领班,田X没有电话,他就通知田X,后田X就一个人离开了,大约二十分钟到半小时,田X就回厂上班了。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X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田XX的归案经过。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X辨认出被告人田XX;被告人田XX辨认出被害人黄X及作案地点。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黄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的身份基本情况。
10、身份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田X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黄X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田XX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田XX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刘X证言,并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黄X轻伤二级。因此,被告人田XX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赔偿被害人黄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X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少如
审判员尤祖荣
代理审判员许鸿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