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蔡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7)闽0581民初1020号
原告:吴XX,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婷,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XX、陈XX共同偿还吴XX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XX因急需资金向吴XX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吴XX收执确认借款事实。陈XX系蔡XX妻子,该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蔡XX、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XX因需向吴XX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吴XX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2016年11月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蔡XX未还款。
本院认为,吴XX与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吴XX已经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蔡XX,蔡XX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XX主张蔡XX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吴XX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蔡X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蔡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XX
人民陪审员张绵绵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XX